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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时原约定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4 浏览:1538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转让后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问题在于,如原合同管辖协议本身不够具体明确,即便对受让人有效,也极有可能妨碍受让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例如,原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受理法院究竟应为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亦或是转让人所在地法院?又如,原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让人因受让合同成为原合同项下乙方,此时又应以哪一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此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定文书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对前述问题亦存在多处矛盾观点。为此,笔者拟就前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关律师建议,以供参考。   
        一、协议管辖中“乙方住所地”等应理解为原合同签订时的乙方住所地
       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一种管辖约定表述为“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例如: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的A公司(甲方)与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的B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管辖约定如前述。正常情况下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此无异议。但在合同转让的场合,如B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的C公司,受让人C公司替代B公司成为合同乙方。如此时发生争议,究竟应以B公司住所地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还是以受让人C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呢?
      对此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文书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亦存在矛盾观点。具体如下表:

案号 观点
(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 应理解为合同订立时的主体住所地
(2014)民四终字第40号 应理解为合同订立时的主体住所地
(2019)最高法民辖终9号 应理解为合同订立时的主体住所地
(2019)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应理解为合同订立时的主体住所地
(2019)最高法民辖46号 应理解为合同变更后的主体住所地
(2018)最高法民辖终288号 应理解为合同变更后的主体住所地
        其中,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288号《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天水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王首功与鞍山天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首功将其对亿阳集团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鞍山天水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辽宁省高院作为鞍山天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而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9号《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之本意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或承受之主体发生变化,而履行内容保持不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涉及合同的相关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乙方应当理解为合同订立时的乙方主体即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2019)最高法民辖终216号《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与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中麦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条款的本意是约定诉讼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案涉债权转让后,应以变更后的债权人华融华侨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汕头市确定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可知,最高院就此问题更倾向于采取保守态度,即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中所指的乙方住所地法院应以合同签订时为准,主体变更不必然引起管辖权的变动。通过检索发现,北京、湖南长沙地区法院基本采纳此观点,如下图:                             
案号 审理法院
(2020)京民辖终6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辖终10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辖终99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辖终82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辖终61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湘民初4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01民辖终19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1民辖终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1民辖终13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乙方住所地”或“甲方住所地”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当时的乙方或甲方住所地法院,即便合同转让至第三方,管辖法院也不随之改变。理由如下:
       1.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就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各方当事人对所选择的法院是明知的。如在上例中,A、B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就管辖法院达成意思合致,双方就争议发生时由B公司住所地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管辖均具有合理预期,该预期不应因合同转让情形出现而受到不利影响。即便受让人C取代B成为原合同乙方,相关纠纷仍应由原约定管辖法院管辖,这样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可以有效防治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仅需要履行通知债务人程序,如此时管辖法院随之变更,可能给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留下空间。如在上例中,A、B公司协议选择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争议即将发生时,B公司基于各方面考虑认为由该法院管辖不利于保障自身利益,而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的关联方D公司。如本案因此由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管辖,则无可避免会对损害A公司的管辖利益。
       3.合同转让时受让人对原合同管辖约定明知。合同转让场景下,受让人对合同约定系明知,或至少应推定其为明知,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应视为其接受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且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规定可推知,如受让人不同意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其可以通过另行约定且取得向对方同意或直接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另行协议管辖,否则应视为受让人接受原合同管辖的约定。
       二、协议管辖中“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应视为管辖约定相对确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据此,实践中常见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将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需要探讨的是,此时的“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否确定?合同转让后受让方能否以其为“原告”或“被告”为由向己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就此问题,最高院于(2019)最高法民辖46号《沈阳合金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黄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金瑞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并受《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辖条款的约束。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合金瑞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即,最高院在前述案例中认为,所谓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并非确定概念,具体的管辖法院只有在一方起诉时方能确定。
       从地方上看,湖南、广东等地法院亦有与最高院前述观点相同裁定,详见下表:
案号 审理法院
(2017)粤民初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辖终28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1民辖终35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北京地区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如:
案号 审理法院
(2018)京03民辖终176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辖终123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辖终20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其中,在(2019)京民辖终20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法院在《光伏组件购销合同》签订时就已确定,在其中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符合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诉讼预期,也能避免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或转让债权等方式规避管辖约定,造成诉讼管辖秩序混乱。因此,即使债权转让的,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以受让人的住所地为准……”
       笔者认为,协议管辖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属于协议管辖相对确定,即管辖法院不应超出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的范畴。
       合同签订时,如双方就管辖法院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无外乎签约双方主体住所地法院,而不可能超出前述范围。合同转让时,除非受让方通过另行约定等方式明确对原协议管辖作出变更,否则应视为其接受前述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以合同签订时的相关主体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预期。
      另一个问题是,如原协议管辖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合同转让后受让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因受让方住所地法院已超出了原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且考虑到恶意规避管辖的风险,此时应视为管辖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管辖,即以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三、律师建议
       综上,鉴于协议管辖中“乙方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表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就此问题进行统一,为维护相关主体管辖利益,笔者拟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1. 合同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尽量明确管辖法院,避免争议发生时己方管辖利益受损
       当事人在进行协议管辖时,可尽量将管辖法院予以明确。如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长沙市岳麓区,此时协议管辖条款可直接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时,尽量将彼时的乙方住所地法院予以明确,如“乙方住所地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管辖”,此种表述可有效减少争议发生时各方因管辖问题产生异议,导致己方管辖利益受损之可能性。
       2. 合同转让时受让方应尽量通过三方协议等形式重新约定管辖法院
      合同转让时,受让方作为第三方进入到原合同关系中,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对受让方产生影响,管辖条款也不例外。如前所述,原合同项下管辖条款是基于原合同双方意思合致而制定,对受让方管辖利益的保护不免存在诸多不够周延之处。故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明确约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受让人在合同转让时应尽量通过与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或与转让方协商一致并经原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方式,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另行确认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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