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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资不抵债的认定依据、执转破制度、破产程序转换的思辨

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0 浏览:1348

       本文是笔者对于企业破产法律实务中的三项制度的思考,对这三项制度的思考所形成的观点分别是评估报告对于认定破产原因的重要性、执转破制度的优越性、禁止宣告破产后回转到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弊端性。这三个观点难以各自单独成文,因此归纳为一篇,但愿以飨读者,或抛砖引玉,得到同业者的回响。
       一、资产评估报告是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最主要的依据。
       破产原因,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概而言之,破产原因有二,其一为“资产不抵债”,其二为“无力偿债”。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需证明该两种原因同时具备,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力偿债”即可。
      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任何一债权人对于其享有的债权能够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即可达到认定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标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立案,是比较容易的。
      但是,若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同时达到“资不抵债”的认定标准,相对来说较为困难。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认定“资不抵债”的依据有三种,分别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从法条表述来看,这三种依据只要有其中之一“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可是笔者认为,此三种依据对于 “资不抵债”的证明力,并不相等,依证明力由高到低排列,应是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
      在实践中,审计报告具有核实企业资产负债真实性的功能,相对而言,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更能够反映出企业是否确实“资不抵债”,因此,审计报告对于“资不抵债”的证明力要优于资产负债表。但是,即便如此,审计报告也无法准确的体现企业是否确实“资不抵债”,因为审计报告对于资产的审计,也只是基于会计准则所作出的会计结论,是一种理论数据,其无法体现资产的实际价值。比如,某企业购置土地一宗,因摊销资产价值的会计处理原因,其资产的账面价值会逐年降低,可是,若该宗土地因当地的交通建设、城市规划改变等原因导致该宗土地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其净值,甚至超过其原值的,在资产负债表上是根本不可能体现的。而资产评估,会结合、甚至是主要依据市场因素做出价值结论,因此,评估报告对于反映资产真实价值的准确性更优于审计报告。
      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分析认定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其法律意义并非完全在于法院是否可立案审理企业破产,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拟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形下,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主要依据做出企业“资不抵债”的结论,更为准确。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的例外—执行转破产制度
       破产程序的启动,本应是被动的,即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受理破产案件。依法,能够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有三,即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程序最本质的功能体现为全体债权人的协商机制能够使陷入僵局的债务人启动破产还债,因此,以债权人作为发起债务人破产程序的主体的可能性最大。
      实践中,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大量的诉讼、执行案件的存在,是债务人陷入僵局的主要特征。可是由于“破产即意味着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客观性,实务中又普遍存在债权人害怕无法完全受偿债权而不愿意、不主动申请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情形。
       笔者认为,执行转破产制度,即立足,且化解了此一现实矛盾。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债务人在若干执行案件中,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则应将所有执行案件归集于债务人住所地的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且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有进行破产审查的职责,以及任何一家执行法院都负有征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是否同意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审查的职责。执行法院的征询职责,包括应向债权人告知若不同意将债务人移送破产审查的,则其债权存在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虞,在此情形下,轮候查封、冻结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势必产生按债权比例受偿债权的心理预期,进而只能同意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审查。
      由此可见,“执转破”制度带有要求债权人对执行僵局中的债务人予以强制破产的意味,此一内涵似乎有违“司法权的被动性”原则,但在实现社会效益的背景之下,此制度具有化解执行僵局、清理僵尸企业、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作用。
       三、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无法回转到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有可能伤害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个程序。依法,在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经法定主体申请,可以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或转换为破产和解程序,但是,一旦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再行回转到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的条文体系上来看,此情形下,只能出售破产财产,以出售所得清偿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第53号)进一步明确“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有学者把这一结果称之为“企业破产的终局性”。
      可是,笔者认为,若法律禁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再回转到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有可能伤害债权人的利益。
      从企业破产的现实作用而言,有所谓“破”也有所谓“立”。其中的“破”,应该有两个含义,其一为破除债权整体(即债务人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因此,理论上,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其二为破除债务人的事业,因此,维系债务人事业的资产、技术、业务等具有经济价值或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资源必然会被分散、化解。而破产中的“立”,意味着债务人的资产、技术、业务等资源通过破产程序进行重新配置,从而实现债务人经济效益最大化,甚至使其重新焕发生命、实现债务人的存续和发展,进而能够使债权更优、甚至全额受偿。
      正因为破产有上述含义,所以对债务人进行治理的权利应由股东让渡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为了以最优的方式受偿债权而对债务人的资产、技术、业务等资源的分散、化解、重新配置等事项作出决定。
       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语境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治理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是否通过债务人重整计划的决定、或作出是否与债务人和解的决定。而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或是否具有和解可行性的判断,严格来讲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作。简言之,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或能否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应当首先且充分考量债务人业务的市场预期,其次再考量债务人的资产现状、技术水平、生产能力等因素与承担重整计划的匹配度,再次还应考量重整、和解程序中,是否能够更好的实现社会效益。
      可是,倘若某一债务人是因市场环境、或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变化等单一的因素而导致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形成有效的、可执行的重整计划(包括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重整不能),或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处置之前,又因市场环境、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新有利于债务人的事业存续甚至更有利于债务人事业发展的,此时,也许债权人会议决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决定通过和解协议更能够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然而,因为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上述所谓的“企业破产终局性”的程序性障碍,所以债权人无法通过对债务人行使“治理权”而最优的实现其债权受偿。
       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改变所谓的“企业破产终局性”的制度。当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约司法成本,对于已经经过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而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若债权人确实意图再对债务人重整或意图与债务人和解的,法律可以规定回转到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同时,规定更为严格的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更为严苛的重整或和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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