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金州动态

《民法典》与网络权益保护

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9 浏览:1450

       2020年5月28日,法律人翘首以待的《民法典》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部凝聚了中国几代法律人心血的法典,规范了人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被誉为“生活百科全书”。当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与工作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还诞生了“比特币”这些新事物。这些变化也伴随着诸多法律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形式不断更新,权利人举证难、维权难;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不恰当使用、交易,侵害网民合法权益等等。《民法典》的出台,填补了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法律权益保护的立法空白,改善了网络权益立法层级低、规范性文件分散等问题,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盾牌”,也为互联网行业未来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首次在同一部法律内对网络权益保护进行了体系化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网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文件之中,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些行业标准。与网络权益保护的不同规范之间缺乏系统性衔接与明晰的层级,导致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时,相关法律查找与援引都存在较大困难,也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
     《民法典》首次实现了在同一部基本法内对网络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全面而充分的体系化规定,分别在总则编(第111条、127条)、物权编(第251条)、合同编(第491条、第492条、第512条)、人格权编(第1032-1039条)、侵权责任编(第1194-1197条)等各编中对网络权益保护建立了一张立体化的法律网络,具体内容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个人信息保护等原则性权利宣告,到电子合同、网络侵权等具体规则和适用标准都一一囊括在内,给所有网络参与者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标准与行为依据。
       二、对电子合同的成立、交付时间进行了厘清与界定
       1.明确网络商品或服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提交订单成功时间
      《民法典》第491条在《合同法》第33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款,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而在现实的网络消费中,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并非通过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形成合同关系,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下达订单,订单提交成功以后商家进行配货和配送。对此,《民法典》明确界定,一旦消费者成功下单,则意味着合同成立,不论商家是否有真实的商品库存,都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而免责。
       2.明确不同情况下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
      《民法典》第51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针对于不同交付方式的标的物,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民法典》确定了“签收时间”、“凭证载明时间(或实际提供服务时间)”、“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三个时间标准作为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此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可另行确定其他的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关于网络空间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规则
       《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单独的一编收录其中,是一大创新和亮点,而其中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更是值得关注。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域,网络虽然形式上具有虚拟性,但是并不是虚无的,《民法典》通过单独成篇的方式为网络空间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新规则。
         1. 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界定隐私的法律定义,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综上,个人信息也被立法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 新增侵犯隐私权的具体形式
     《民法典》第1033条首次以立法方式明确界定了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其中,以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侵扰他人生活的也构成了侵犯隐私权的法定情形。
        3. 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
      《民法典》总则编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原则,在人格权编第1034条进一步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是《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完善,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也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今年新冠疫情发生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部分民众甚至管理部门,出于对疾病的恐惧和法律的无知,肆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通过各种方式泄漏他人的出行信息、健康信息、个人住址等。在《民法典》体例之下,更是强调了这种并非出于公关管理的必要而泄漏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犯隐私权,行为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方式及免责情形
       信息网络科技高速发展,在对个人信息收集更为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也更为重要。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关于个人信息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则是进一步对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方式、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处理。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除符合上述原则以外,还需遵守以下规则:(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民法典》第1036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情形:(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网络带来的巨大流量,让网络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和行政管理的一个双刃剑,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立法规定,一方面需要防范因互联网的过度曝光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困扰,同时也需要避免因法律过于严苛的评价而牵制了行业的正常发展。《民法典》上述两条规定从正、反两个维度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立法规范,既保护了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使用、过度使用,同时也避免了对信息处理者提出过高的法律要求和标准。
      5.明确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
    《民法典》第1037条是对于被遗忘权的一个立法回应,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适用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以欧盟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被遗忘权,规定了被遗忘权的行使要件及限制条件。我国对于被遗忘权虽然没有直接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类型予以采纳,但是本条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对于网络信息有错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删除权,明确其为自然人的一个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
      6.新增公共管理部门及人员对履职中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民法典》第1039条是对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规定,这条也是《民法典》中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条款。疫情爆发后,个人私权利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卫生管理,因此,在特殊时期全面收集公民的出行数据、医疗就诊记录等个人信息亦属必要,但与每一位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是:如何保障出于公共管理需要的公权力机关在限度内使用个人信息,《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则显得尤为及时与必要。
       四、对网络侵权中“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进一步补充完善
       1.对于“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于“避风港规则”有一个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该条规定采取了“通知+移除”的标准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民法典》第1195-1196条在此基础上对于避风港原则进行了补充完善。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行为同时应该提供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情形是否严重、是否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初步判断依据。
      《民法典》对于“避风港原则”的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兼顾公平、平等原则。《民法典》第1196条在权利人通知权的基础上赋予了被投诉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即:“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为了避免权益不确定的状态对于被投诉网络用户造成进一步的侵害,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对于“红旗原则”的补充完善
       “红旗原则”是对于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例外情形,面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愈演愈烈,如何避免“避风港原则”的滥用显得尤为关键,《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应当知道”的标准,这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面对网络平台上的海量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一审核明显违反效率原则,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作品存在着黄金24小时现象,也就是在发布之初的24小时内,最容易吸引流量,也最容易被侵权,一旦超过24小时,作品的热度急剧下降,就算通过“红旗原则”实现了维权,其意义也不大了。《民法典》作为重要的基本法之一,虽然其对于“红旗原则”只是一个适度扩张,但配套其他部门法和规则的进一步明确,这一个小小的进步也能为网络空间法治环境改善提供大大的空间。
        五、结语
        网络让人们享受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社交、购物、培训、娱乐的便捷,而“键盘侠”、“熊孩子”的出现也让人们感受到网络所潜在的伤害和风险,三十多年前我们无法想象吃穿住行只需要一个手机即可,生活方式的巨变让我们面临着越来越多前所未见的法律问题。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见证了中国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与时代变迁,顺利完成了他所承载的历史使命,《民法典》的诞生意味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迈入新时期,在新时代、新背景之下,我们的立法将更顺应科技的发展、贴近人们的生活、解决现实的问题,让法律更具有高度和温度,而我们律师队伍也将恪守职业道德与底线,奉行建设法治中国的担当与使命。
 

Copyright © 1988-2024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ICP备案:湘ICP备20010741号 技术支持:长沙网站建设

关注我们 关注我们
电话:0731-85012988
   0731-85012987
投诉:0731-85012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