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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研究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8-03 浏览:3067

笔者按: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有权选择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又规定了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就导致了有些投资者几乎是在莫名的情况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戏称遇到了“股东刺客”。

由于案件情况之间的差异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着不同,司法实务中,对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程序以及实体法律问题尚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等对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部分内容规定的是非执行阶段,在本文中不另行阐述。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第一阶段——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官递交追加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由执行法官初步审查之后移交立案庭,以执异的案号进行立案。对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除较为重大复杂有争议需召开听证会外,法院一般会进行书面审查。理由成立则以裁定方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成立则以裁定方式驳回。

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对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是否能成功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基于不同情况,会出现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一)直接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是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主要是依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认为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从而将相关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3)鲁0891执异55号案例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英格尔公司的股东几经变更,但均未实际出资。现被执行人山东英格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3)甘0902执异63号案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自宏,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国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第三人)王自宏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甘0902执异63号案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归于股东,这似乎有待商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特别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以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驳回追加申请

(2023)沪0104执异140号案例中,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上海新华城融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能准确、有效反映刘佳、杨婷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故上海新华城融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要求追加刘佳、杨婷作为(2022)沪0104执54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海璞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可适用加速到期以及刘佳、杨婷是否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当事人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

2.以不符合法定情形驳回追加申请

(2023)陕0104执异214号案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本案第三人王丰、石亮、张凯作为被执行人西安瑞凡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第三人王丰、石亮、张凯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以未证明具备破产原因驳回追加申请

(2023)浙72执异8号案例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院对永东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不足以成为追加陈东、朱翠梅为(2022)浙72执659号案被执行人的充分理由,在陈东、朱翠梅各自承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平伟公司仍须举证证明永东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永东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但平伟公司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伟公司追加陈东、朱翠梅为(2022)浙72执659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例中,绝大部分法院会以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认缴期限利益,这是法律所确定的。若赞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突破股东对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亦即否认股东期限利益针对公司债权人的对抗效力,这无疑是对认缴出资制的重要改变。同时,法院也会严格把控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特定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申请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首先会先经过执行部门审查,但是该审查仅有15天审查期限,且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该审查也不会对案情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会对《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规定的追加情况严格适用。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现阶段明确规定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即在公司破产及解散时才能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都有一个前置条件,即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知,此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是要求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绝非在十五天异议审查期内可以确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以未证明具备破产原因驳回追加申请也属合理。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第二阶段——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与其他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救济途径不同,申请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异议,因为关乎到股东加速出资,涉及到实体性审查问题,只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查明。

(一)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支持追加股东申请

1.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鲁民终302号案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能否追加股东张传学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明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已达380万余元,执行法院未能查询到明眸公司有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部分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张传学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眸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虽然张传学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不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传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明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传学主张明眸公司还处在经营状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能否追加原股东戎玉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戎玉成主张其转让股权在案涉债务确定之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法律规定并没有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应与公司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关联,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2019年1月7日戎玉成转让案涉股权之前,明眸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但戎玉成一直未实缴任何出资。戎玉成作为明眸公司的股东,对明眸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案涉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故原审法院认定戎玉成应基于其认缴出资义务对受让股东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1)陕民终932号案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环普公司未履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环普公司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环普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环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破产,辰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环普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环普公司股东李妍臻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280万元范围内对环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环普公司以股东认缴时间没有届满,根据相关法律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3.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辽民终100号案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转款记录表明,胡文堂的实缴出资中有1亿元来源于耀贵公司,且在完成验资手续后即汇给耀贵公司,另外8000万元也是在汇入中融万向验资后即汇出,胡文堂既未证明资金的来源,也未证明该款最终一并付给耀贵公司的原因,故原判认定胡文堂抽逃出资18000万元并无不妥。本案中,中融万向系本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46号判决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债务人,亦系原审法院(2017)辽72执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中融万向有向债权人华融大连分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华融大连分公司亦有在中融万向不清偿债务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华融大连分公司在未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胡文堂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驳回追加股东申请

1.以债权发生时间在增资注资之前驳回追加申请

在(2019)苏民终1275号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桂华、冯芳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惠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2.以继受股东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而驳回追加申请

(2022)豫民终110号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根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允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为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即原始股东,而不包括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继受股东。

3.以未届满出资期限已转让股权而驳回追加申请

(2022)豫民终110号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非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能依据第十七条以股东未缴纳出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亦不符合第十九条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且第十九条明确追加原股东,把继受股东排除在外。


四、债权人利益与股东认缴出资利益的博弈


(一)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的相关案例中,各地法院对于裁定追加或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基本呈现五五开的趋势,除非申请追加人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追加的股东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已经丧失了认缴出资利益,即申请追加时,已过认缴出资期限。但是即便如此,亦有可能被法院以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追加申请。

根据检索亦可以发现,在近期的执行异议之诉当中,法院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则大幅度上涨。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由执行部门依照《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仅作程序性审查,但是会对实体产生重大影响,往往会裁定不予追加,告知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则由法院审判部门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追加执行的股东是否能予以追加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审查,原被告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去举证、辩论而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所持观点同样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是否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就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不同情形下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1.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争议应当是最能直观地感受到认缴出资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一个问题。《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可以被追加为执行人,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条表面上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或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最高院评选出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青岛中院二审观点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该案就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被最高院评选出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一定程度上也能代表最高院的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定书中所表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原股东是否有逃避债权的恶意,以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可以结合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 债权发生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如在债权发生在前,股权转让在后,通常会被认为存在逃避债权的嫌疑。

(2) 是否存在恶意延长出资的情形,在实践中,在债权发生之后,股东为了滥用认缴出资利益,逃避出资责任,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通常会被认定存在恶意。

(3) 债权转让之时公司经营困难,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是知悉的,在公司经营困难之际,股东转让股权,也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争,其实质还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之争,之所以有追加继受股东的争议,是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如转让股权时已过出资期限或起诉时已过出资期限,自不必讲,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即可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上述期间内均到认缴出资时间,则会产生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谁承担责任之争。

(2022)豫民终110号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指的是原始股东,而非继受股东,此种观点,在河南高院其他执行异议判决书中也可见到。河南高院在认为继受股东不能作为被追加人时,往往会结合《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进行说明,第十九条的表述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认为追加的股东应为原始股东,而非继受股东。

(2017)最高法执监107号案例中,最高院观点认为,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3、增资瑕疵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回复中持有的观点为,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是相对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值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集团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终1275号案例中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桂华、冯芳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惠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对于投资者的几点建议


虽然已经有诸多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规定,但是实务中出现的诸多复杂的情况,也会让法律人在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产生诸多的争议,因此,投资者在进行投资之前至少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要盲目追求过高的认缴出资额

    有些投资人认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高就可以反映出公司的实力强,但是却忽略了认缴出资额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可能构成加速出资的情形。因此,投资人在进行投资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二)投资之前对目标公司做好尽职调查

投资者在确认投资之前,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士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将对拟投资的目标公司资产情况、涉诉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进行较为详细的调查,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从而投资者在投资时,可以结合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提前预判和尽可能的规避。

(三)受让股权时约定好违约责任

如以受让股权的形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对受让部分股权事先要予以充分了解,该部分股权是否已经实缴到位、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否有隐形债务的情形等,而这些情况将来都会影响到投资者是否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有必要约定违约责任,如事后因原始股东存在上述情形而未告知投资者(继受股东),投资者因此涉诉而导致承担责任,投资者有权向原始股东追偿。

(四)根据公司章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股东出资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如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应当及时补足出资,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货币出资,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或出资时约定及时向公司履行货币出资义务。而对于非货币出资往往要求更加复杂,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最常见的是用知识产权、股权、不动产等。对于将货币出资改为非货币出资的,须另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对非货币出资依法及时完成评估作价、所有权转移等手续,可要求公司出具相应凭证,以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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