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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僵局背景下合同解除基准日之确定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8-03 浏览:897

前言

合同订立,往往体现着合同当事人对磋商事项达成的合意。在交易背景下,通过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有助于保障合意事项的顺利推进及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落实。但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风险致使合同无法如约履行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补救继续履行时,往往容易使得合同当事人产生矛盾,致使“合同僵局”的困境出现。尽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通常可以达成高度一致的认识,但对于合同具体于何时真正解除则存在较大争议。

在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通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解除合同,除此之外,亦怠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当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如双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的未解除状态将会给各方带来持续的负面结果。诉诸争议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基准日用以确认违约金主张等在内的责任承担问题,往往是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有鉴于此,本文旨在就“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基准日的规定予以分析。


一、

《民法典》体系下的合同解除综述

Law


(一)合同解除种类

根据《民法典》所确立的合同解除体系,合同解除包括以下两类:单方解除、双方协议解除,其中单方解除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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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解除(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意味着不论合同中是否载明合同解除的触发事由条款或与之有关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约定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规定约定解除的适用应系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触发条件,在该条件发生时,合同中载明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条中规定了四种明确情形,并以第五款作为兜底条款保证法律的延伸性。[1]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四种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行权的主体可能存在差异,在第一种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时,合同当事人平等的享有提出合同解除的权利。但针对后三种情形,一般多发生于守约方提起的合同解除,否则违约方提起诉讼极有可能恶意获利并且扰乱交易市场引发投机风险。[2]

(二)合同解除行使期限及行使方式

1.行使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

(1)依照法律规定;(2)依照当事人约定;(3)未明确行使期限的,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催告合理期限”尽管单从法律的规定中难以界定,但结合域外各国立法的规定,基本倾向于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不应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形下,如果行使解除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诉讼时效经过提出抗辩,而使解除权行使失去意义,因此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比诉讼时效更短,符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逻辑和经济原则。[3]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合理期限应当严格限制在除斥期间的范畴之内。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在特殊领域中的合理期限规定亦有更明确的要求,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交易中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行使方式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第三种以德国为代表,解除合同应向相对方表达。[4]我国主要采取德国式立法模式,要求解除权人必须有前置的解除表达行为。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包括“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两种方式。合同解除权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未经通知对方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


二、

合同解除权行使下的基准日确定

Law


 (一)通知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存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即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到达相对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第46条【通知解除的条件】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一般认为守约方在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表达“合同解约”这一意思表示后并到达违约方的当日即为双方合同解除的基准日。如意思表示中含有履行期限的,违约方在规定期间内仍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合同应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二)司法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司法解除发生的主要情形包括:1、情势变更中,合同当事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再磋商结果,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在一方发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另一方对解除合同存有异议,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3、未发生通知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4、非金钱债务下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针对部分合同(如长期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存在例外情形。

(三)守约方/违约方角度的合同基准日拆解细分

结合《民法典》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合同解除基准日可做如下拆解分析:

(1)守约方作为解除权人的合同基准日确定

结合法律规定,守约方作为合同解除权人既有“通知解除”亦有“司法解除”的权利。具体可分为如下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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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五种情形中,情形2、情形3属于确认之诉,即采用解除通知或诉状副本到达或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确定合同解除基准日;而情形4、情形5属于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实际可以理解为真正的司法解除,即通过司法机关的确认最终变更合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情形1中依照前文已有分析,再此不过多赘述。情形2中因通知解除一般认为属于守约方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般可概括为守约方发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违约方对此有异议,守约方及违约方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结合“通知解除”的相关分析,如守约方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前置条件并且将通知送达给另一方也即违约方时,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便已解除,后续不论双方是否异议与否均不影响通知送达时发生的法律效力。故仍应当以通知解除中的通知送达日作为合同解除基准日,如通知有明确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则以此作为合同解除基准日。情形3-情形5中,在守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主张并被加以确认的合同解除基准日,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违约方时解除。但根据检索案例的情况分析,亦有法院认为诉诸法律的合同解除基准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或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如(2020)湘01民终4025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定合同解除日为原告起诉日;(2021)鲁0212民初3956号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2)违约方作为解除权人的合同基准日确定

结合法律规定,违约方作为合同解除权人一般仅能通过“司法解除”行使权利。在“通知解除”的分析中,已论述违约方提起的异议不影响守约方单方行使通知解除的效力。在“司法解除”情形中,法律赋予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诉诸合同解除的权利,诸如《九民纪要》第48条中明确的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亦需要考虑违约方的权利而进行司法判决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亦未明确排除违约方提出合同解除权,但针对违约方提出解除的细化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诸如针对非金钱债务的“合理期限”、“履行费用过高”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规定等。

关于违约方诉诸法律的合同解除基准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违约方时解除,但针对具体的合同解除日仍须结合个案进行分析。如(2022)湘0105民初547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基准日应当以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之日作为合同基准基准日;(2022)湘0105民初1394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基准日应以原告2022年11月16日收到反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021)皖03民终29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自违约方自微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结合司法立意及实务处理的情况来看,通知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提出的解除意思表示一般在送达违约方后便发生合同解除的实际效果。而在司法解除的情况下,因实务中亦存在守约方故意不解除合同而加重己方损失从而使得违约方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范畴超过可预见范围的可能性,故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不能仅依照法律规定判断,更需兼顾合同签订各方的利益。不少实务观点认为在合同已存在无法/不适宜继续履行且能明晰具体的不能履行之日时,该不能履行之日相较于现行法律规定更应当作为真正的合同解除基准日,这一认定也更符合客观情况。


结语

“合同僵局”场合下,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进行确认,而是赋予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享有酌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不仅应当重点关注合同签约时的法律风险,更应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中潜在出现“合同僵局”的风险预警及化解之道,以免出现“合同僵局”问题时因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从而加重责任承担的比重。同时,随着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未来相信针对合同解除基准日的分析亦有更加明确及统一的标准,从而更好的指导民商事活动的有序进行。

实习生罗琦对本文亦有贡献。


[1] 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时的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违约方是否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但也不乏较多学者赞同这一制度创新,代表学者如崔建远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参见周倩:《民法典》视野下打破 “合同僵局”的规则探讨,载《民商法争鸣(第19辑)》,2022年第1期88页。

[3] 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 36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法律适用》 2019 年第 22 期92页。

[4] 刘承韪: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 2022 年第 2 期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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