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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战“疫”中“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

作者:admin 时间:2020-02-04 浏览:944

前   言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机制的通知》,明确成立省级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并决定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段,各行业都在尽己所能地为疫情防控辛勤奉献着,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我们在被大批抗击疫情的英雄模范人物感动时,也能时时感受到疫情防控期间普通民众对于部分法律事项的困惑,例如:疫情的出现对于各类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部分当事人甚至已经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又无法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对此,当事人是否能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又如:部分想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涉诉的当事人,由于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眼看着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诉讼时点届至,而自己无法做出相应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再如:目睹因为疫情“生病”的城市或者看到抗击疫情的英雄而忧心或感动时,普通的民众不仅想足不出户地为疫情防控做贡献,还想积极主动地解囊相助,而身边的亲友又都在转发有关慈善捐赠的“小道消息”,对此,我们是在怀疑中沉默,还是在拨开相关的法律谜团后听从自己的内心呢?
 
疫情的任何消息都在牵动你我的心,疫情防控中的民众希望法律人为自己释疑解惑的呼唤也牵动着金州律师的心,我们期望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解读全民狙击肺炎疫情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为抗击疫情贡献自己的力量。本文内容延续金州律师有关劳动人事、租赁合同、对中小企业的建议等专题,聚焦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抗辩、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以及慈善捐赠等三个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
 
1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
 
防控期间履约障碍中的抗辩事由
 
 
(一)疫情的发生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原则上是。认为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可以从两个维度上进行解释,一是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是因疫情防控引发的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者只要有一个满足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即应当认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疫情本身而言,其独立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外,自然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约之时难以预见到疫情的发生;对于疫情的发生,合同当事人本身难以避免;而且,由于目前对于肺炎本身并无有效治疗药物,当事人对于疫情亦不能克服。因而,由疫情本身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就疫情防控所引发的政府行为而言,由于强制隔离、在交通路口设置检疫卡点和延长春节假期均属于客观情况,而且合同当事人本身是无法预见,又不能避免、客服的,因其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以上情况的分析是基于理想状态进行的,不可抗力的判定仍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及合同约定进行,不排除部分合同的履行障碍更适于以情势变更或者公平原则进行抗辩。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适用情势变更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韩世远老师在《合同法总论》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两项制度的功能存在差异。不可抗力主要的制度功能在于作为免责事由和解除合同的事由,而情势变更的主要制度功能在于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在实定法层面,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还缺乏规范基础。二是在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上的程序不同。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事由是基于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而情势变更作为合同解除事由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审理后确定是否解除。三是在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上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广义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不可抗力是否当然成为疫情防控期间所有类型合同违约时的免责事由
 
不是。不可抗力虽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但是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是理想状态下的抗辩事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疫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从而作为免责事由,需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严格确定。
 
(四)不可抗力是否必然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是。不可抗力虽然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但是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地归于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要解除合同关系需要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条件。然而,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总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只是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变更、调整。
 
(五)疫情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完全免除责任
 
不一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具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综合考量疫情状况及政府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确定是否全部免责。若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疫情之前已经发生违约情形,疫情不能作为其免责的合理事由。另外,对于不可抗力事由的预见时点是合约签订之时,如果合同是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由于当事人已经预见,在此情形下,主张不可抗力的抗辩,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六)不可抗力是否意味着违约一方当事人可以完全不作为
 
不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而,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证据,虽然此次疫情的发生影响范围极其广泛,当事人获悉合同履行不可避免地受到疫情影响没有太大难度,但是考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仍然应当及时通知并做好证据的收集、留存。另外,不可抗力虽然可以作为违约本身的抗辩事由,但是当事人仍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否则,可能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疫情对诉讼时效与诉讼期间的影响
 
 
本次全国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及诉讼期间均产生了显著影响。如有的当事人或代理人被隔离或住院,各地因疫情防控采取了严格的交通管制措施,不少法院因疫情防控关闭诉讼服务中心及涉诉接待场所等等,这些都将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
 
(一)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一旦届满,义务人则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出现不可抗力等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然本次疫情系不可预测、不可避免的,但是否必然构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不可抗力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首先,如果疫情及管控期间不处于在原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则疫情并不会对诉讼时效产生实际影响;其次,不同期间不同地域疫情影响与管控措施程度不一,各级各地法院大都开通了网上立案及邮寄立案材料等渠道,因此并不能简单认为疫情必然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如权利人确实出现了因疫情隔离或住院等不可克服的情形,则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材料,作为今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再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是行使权利的方式之一,即使疫情导致启动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不便,但权利人仍可以通过发送函件、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以达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更好保障自身权利。
 
(二)疫情对诉讼期间的影响
 
诉讼期间是指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当中各种诉讼活动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立案期间、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期间等。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如开庭时间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疫情并非自动导致诉讼期间的顺延,需要当事人及时向法院提出顺延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疫情对如期参与诉讼活动产生了不可抗拒的不利影响。
 
目前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均发布了相关的通知或公告,对疫情期间申请延期审理、线上立案、线上调解等做出明确指引,并公布了相关联系方式,故只有密切关注法院动向、出现相关情况积极主动联系法院,才能有效确保疫情期间诉讼利益不受损。
 
 
 
 
3
与疫情相关的慈善捐赠法律知识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在疫情面前,大家纷纷慷慨解囊,伸出援助之手。但近日慈善捐赠方面却引起了一定的风波,我们来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只能通过官方指定的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吗?能否直接向有需要的医院或医护人员进行捐赠?
 
《慈善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因此,大家是有权直接向医院或医护人员进行捐赠的。
 
(二)哪些机构可以进行公开募捐,医院可以吗?
 
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二条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因此,当前部分医院与医护人员在互联网上直接公开募捐是不妥当的,但也是防护物资极度缺乏下的不得已之举,建议官方指定的慈善机构尽快完善捐赠物资的配给机制,最大限度解决当前矛盾。
 
(三)除了货币,其他东西可以捐赠吗?有什么要求?
 
《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因此,除货币之外,其他物资完全是可以捐赠的,但捐赠人应当保证所捐赠物资的质量符合要求。当前疫情防控严峻形势下,最紧缺的就是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物资,但是捐赠人要特别注意符合医护人员所需防护物资的相关安全、卫生标准。
 
(四)淘宝、支付宝等线上平台的公开募捐可靠吗?
 
《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因此,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募捐是一种法定方式,只要符合《慈善法》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要求的资质、条件与程序,线上的公开募捐是可靠的、受监管的,当前形势下也是更方便快捷的。
 
(五)慈善机构面临怎样的外部监督?
 
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机构的外部监督主要体现在政府监管、信息公开、公众监督三大方面。
 
民政部门是慈善机构的主管行政部门,负责对慈善机构采取调查、处罚、建立信用记录及评估制度等监管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慈善法》专章规定了慈善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对需要公开的内容和相应程序予以明确。
 
因此,近日社会公众和媒体对相关慈善机构提出的质疑及批评是完全有法可依的。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当中,慈善机构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且引起广泛的公众关注,希望我国的慈善立法也会随着本次战“疫”得以完善和进步。
 
(六)假借防疫救灾、支援武汉为名进行募捐或假借生产、销售防疫产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
 
疫情防控期间,极少数不法分子假借支援武汉的名义进行款物募捐,或者假借生产、销售防疫产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
 
对此,《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慈善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不义之财不可取,意图以疫情作为借口诈骗公私财务者应当时时谨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法之财莫伸手、伸手必被抓。同时,爱心捐助者在进行财物捐赠时,也要认准正规捐赠渠道,不参加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要求提供卡号、支付账号及密码的募捐行为。购买防疫用品应通过正规渠道,在无法确信能够收到所购物品前,切勿将货款直接转入卖方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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