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据网络平台最新数据,截止到3月25日15时41分,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总票房(含点映、预售及海外票房)已超153.53亿元,成为首部进入全球票房榜前5、登顶动画票房榜榜首的亚洲电影!距超越《泰坦尼克号》(票房164.23亿)进入全球影史票房榜第4名,仅差10.7亿元。
《哪吒之魔童闹海》以雷霆之势席卷全球票房榜的同时,二创短视频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从角色仿妆的“病毒式传播”到申公豹“鬼畜”的全民狂欢,从“天雷滚滚我好怕怕”AI魔改广告的魔性出圈到“五分钟看完电影”解说的批量生产,二创生态用野蛮生长的方式诠释着互联网时代的文化解构。与此同时,在三年前第1部《哪吒之魔童降世》横扫50.35亿票房后,其出品方光线传媒就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哪吒2》大量角色形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完成了众多著作权登记。当网络平台日均新增上万条哪吒相关二创视频时,天平开始剧烈摇摆:一边是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创作浪潮对文化传播的强力助推,另一边是版权方构筑的专利与著作权矩阵的严密制约。二创是否必然侵权?创作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天平失衡,正引发行业内外的深刻焦虑。
一► 二创短视频侵权典型情形 在《哪吒之魔童闹海》的二次创作浪潮中,部分创作行为游走在法律的模糊地带,衍生出多维度的侵权风险,主要涉及著作权和人格权两大领域。 (一)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情形 1.直接截取的流量劫持 未经许可截取电影核心片段,如截取电影《哪吒》中“我命由我不由天”变身场景并上传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类未经授权的截取和上传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文化产业的正常秩序,属于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涉短视频著作权十件典型案例之八显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抖音APP上使用涉案动画片相关片段制作成短视频,用于宣传游戏,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且未为原告署名。法院认为该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靠着平台的流量分成规则,形成了一个剪辑视频的不正当产业链,其规模化运作模式已对影视作品的商业价值造成系统性侵蚀。 2.AI生成的“深度伪造”挑战 AI技术的介入使侵权样态从“物理复制”升级为“数字克隆”。例如,有创作者利用Stable Diffusion重绘哪吒形象制作衍生动画,未改变角色体部位线条勾勒、服饰造型、法器及其组合等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表达特征;或者通过AI提取电影美术素材生成“新哪吒”手办模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AI生成内容若与原作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仍然构成侵犯复制权行为。此类“创造性侵权”的悖论,凸显了技术革新对传统版权法体系的冲击。 3.隐性侵权的技术伪装 部分二创视频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侵权检测,如使用去水印工具剥离电影片段标识,或通过混音技术掩盖原片配乐。此类行为虽具有隐蔽性,但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等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篡改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去水印工具剥离电影片段标识,掩盖了作品的原始归属,而混音技术掩盖原片配乐则模糊了音乐作品的原创性,这些行为都破坏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权和收益权。一些技术手段的运用,使得侵权行为在表面上看似难以察觉,但本质上依然是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人格权侵权 二创中对配音演员声音的滥用已触及人格权禁区。在“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中,法院认定,公司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此外,“东北话版申公豹”等AI方言配音视频若导致配音演员社会评价降低,可能还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风险。《民法典》第1023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将声音权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后,此类侵权行为面临三重法律责任:民事赔偿、平台下架与行政处罚。 AI技术的普及使侵权手段从“物理复制”升级为“数字克隆”,法律不得不直面“创造性侵权”的悖论——表面上充满创意的二创内容,内核可能仍是未经授权的版权剥削。《2020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数据显示,从2019年至2020年10月间,累计监测疑似侵权链接1602.69万条,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率高达92.9%。这一现象不仅揭示了技术滥用对版权生态的破坏性,也预示着在算法与版权的“赛博战争”中,没有一方能独善其身。未来,唯有通过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制的双重路径,才能实现创作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动态平衡。
二► 法条分析:穿透二创的侵权结界 (一)合理使用:权利边界与司法裁量 二创短视频的法律边界,本质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原则与著作权人“权利扩张”之间的拉锯战。合理使用的认定需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司法裁量: 1.使用目的的正当性 合理使用目的需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特定情形,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等。学术研究、影评分析等非营利性使用相较于引流变现、营销广告等商业性使用更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例如,如某美术学生为研究建模技术,模仿复制《哪吒》角色的3D建模,因属个人学习目的,属于合理使用;而某视频博主以“五分钟看完《哪吒2》”形式引流牟利,则可能被认定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2.使用方式的适度性 “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核心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即引用的内容应以实现使用目的的最小量为限。例如,在电影销售平台为介绍《哪吒2》引用时长较短的小部分情节,通常被视为适当;但若引用全片精华片段,则可能构成实质性替代,触发侵权风险。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梁某平侵犯著作权罪案”【(2021)沪03刑初101号】中明确指出,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翻译、剪辑传播若形成市场替代效应,即构成侵权。 3.市场影响的非损害性 合理使用不得损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影评类二创因能促进原片传播、推动电影票房增长,通常更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混剪类二创若导致原片点播率显著下降,例如某平台视频博主因上传《哪吒》精华片段合集与电影重合度过高,影响电影票房,则可能被判定侵权。
(二)改编权: 核心独创性表达与实质性相似的司法认定 1.核心独创性表达的司法界定 在改编权侵权认定中,“核心独创性表达”是关键标准之一。《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然而,若新作品过度依赖原作的“核心独创性表达”,则可能构成侵权。 以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案【(2018)粤73民终3169号】为例,法院认为,尽管江南对原著人物关系与情节进行了重构,但其借用了金庸作品中具有高度辨识度的角色名称及其人物关系网络,这些元素构成了原作的“核心独创性表达”。法院指出,角色名称与关系并非单纯的事实元素,而是经过作者创造性编排的独特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即使剧情发生改变,只要新作品利用了原作的“核心独创性表达”,仍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 类似地,在二创短视频中,若对《哪吒》角色关系或核心情节进行颠覆性改编,例如将哪吒设定为反派,或重构其与敖丙的敌对关系,只要其利用了原作中具有独创性的角色设定、情节架构或美术设计,即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2. 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 在改编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是一个关键概念,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已成为判断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通常情况下,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为“实质性相似+接触”,即如果改编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权利人能够证明被告具备接触原作品的条件,那么被告就需要证明其使用的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否则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 AI 生成内容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明确其认定标准尤为重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10条的规定:“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台词、旁白等是否相似;(2)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3)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4)是否存在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历史史实等错误;(5)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相同;(6)两作品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7)其他因素”,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采用综合判断方法,重点比较作品表达中的具体元素,如台词、人物设置、情节编排、细节设计等,而不涉及思想层面的比较,以确定被控作品是否与权利作品的核心表达构成相似。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的“综合判断”认定标准也得到了具体体现。例如,在“北京时代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巨海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1)朝民初字第24269号】中,法院认为,涉案话剧和涉案视频剧所讲述的整体故事内容及设置的故事线索基本是一致的,更为重要的是两者在众多的主要具体故事情节的安排、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甚至连演员所说的台词、有些人物名称等细节处都基本一致或实质性近似。故从人物及人物关系与具体故事情节相互融合所形成的整体内容来看,两者构成了实质性近似。这已经超出了因独立创作而产生雷同或巧合的程度。 类似地,在《哪吒》电影二创短视频中,也存在大量可能涉及实质性相似认定的情况。许多短视频创作者在对电影内容进行二次创作时,可能会使用电影中的经典台词、人物形象、情节片段等元素。如果这些元素的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且与原电影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就可能构成侵权。 (三)平台责任: 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博弈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则聚焦于平台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平台通常以“避风港原则”抗辩,即履行转通知义务后可免责。然而,若算法主动推荐侵权内容,如某平台批量推送某影视作品的二创混剪,这种行为可能触发“红旗原则”,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与杭州群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湘0105民初2875号】中,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是电视剧《狂飙》的著作权人,发现被告平台用户在《狂飙》热播期间上传了涵盖该剧绝大部分剧情的20个解说视频。被告宽某公司虽收到原告发来的通知,但其以原告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涉案视频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等原因为由拒绝采取必要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宽某公司明知“哔***”平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 因此,当“二创视频”明显具备合理使用可能性时,“转通知”可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低限度义务。然而,如果“二创视频”的侵权情节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转通知”之后,仍应进一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和扩散。这一判断标准旨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权益,同时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 从《哪吒1》系列案件看裁判风向 (一)被认定为侵权的案例 案例名称 案例概况 裁判依据 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与长沙西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1)京0491民初36053号】 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光线影业公司)诉被告长沙西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吉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主张其享有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及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CG模型网”中上架并付费传播涉案美术作品的模型图,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根据公证取证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作品上传行为主要集中发生于2019年8月,该时间与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上映时间基本同步且包含热播期。按照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电影作品制作成本大周期长,权利人并不会轻易授权多个网络用户在涉案网站中传播主要角色形象等,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网络用户在传播涉案作品时存在合法授权,涉案网站中传播的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可能性极大。同时,根据原告取证,与原告主张的角色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涉案模型,网络用户在下载时需要支付费用,被告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证明其并未从中获取分成,故本院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其从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应依法对相应网络用户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考虑到前述各项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西吉网络对运营的网站及平台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西吉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曹县易邻购物超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2023)鲁1723民初236号】 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诉被告曹县易邻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易邻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光线公司主张其为《哪吒之魔童降世》中“哪吒”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发现易邻超市未经授权销售印有“哪吒”形象的文具盒,要求易邻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美术作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尽管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通过整体观察,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曹县易邻购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2)沪0114民初23772号】 原告某某公司1系《哪吒之魔童降世》相关美术作品(包括“哪吒”“哪吒魔王子”“敖丙龙”“申公豹”等角色形象)的专有被许可使用权人,享有著作权。被告某某公司2在其运营的京东平台店铺“盟悦3C数码专营店”中,未经许可销售印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图案的手机壳。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公证取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在其运营的涉案“盟悦3C数码专营店”中销售的多款手机壳上印制的图案人物形象,以及原告从某购买的涉案手机壳背面图案中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哪吒”“哪吒魔王子”“敖丙龙”“申公豹”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其运营的“盟悦3C数码专营店”销售涉案作品的手机壳,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上述店铺内以图片形式在网络上展示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认定不属于侵权的案例 案例名称 案例概况 裁判依据 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彩条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2019)京73民初1722号】 原告中影华腾公司诉被告杨宇等六方,称其《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与原告的《五维记忆》舞台剧构成实质性相似,认为六被告侵犯了其改编权,要求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对于中影华腾公司主张《五维记忆》与《哪吒》电影中均存在相同纱幕结界形态的表现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影华腾公司所述纱幕的设置及功能,结合《五维记忆》舞台剧的相应呈现,《五维记忆》中未体现出纱幕系结界,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影华腾公司主张的《五维记忆》与《哪吒》电影的相关内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中影华腾公司关于六被告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风向 在《哪吒1》系列案件中,法院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法院综合考虑整体视觉效果、核心情节、人物设定等因素,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在整体上可被相关公众辨识为同一形象,即使存在细节差异,也会被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在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对于网络平台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法院不仅考察平台是否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还会综合考量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从中获利等因素,平台若未尽到相应义务,则需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合理借鉴与侵权的界限方面,法院通过对原被告作品的细致比对,认为二者在核心情节、人物设定等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则不支持侵权主张,这体现了法院在判断时会通过细节比对,充分考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合理区分合理借鉴与侵权的界限。
四► 安全创作指南 在二创短视频的版权博弈中,创作者、平台与版权方需形成“三角平衡”。基于司法实践与行业经验,可从三方视角构建风险防控体系: (一)创作者自查 1.片段使用比例与核心性审查:引用原片时长需控制且避开核心情节,合理评估引用片段在整部二创作品中的占比,确保其处于合理使用范围内。 2.内容转化度强化:添加原创解说或批判性字幕,确保二创具备独立表达价值,使二创作品具备独立于原作品的表达内涵。 3.注明出处:在二创作品的显著位置,如视频开头、结尾或片段出现处,清晰、准确地标注所引用内容的来源信息,尊重原作者的权益。 4.遵守平台规则:熟悉并遵循所发布平台的相关规定与要求,及时与平台客服、版权管理部门进行反馈和沟通。 5.获得版权方授权:积极寻求版权方的授权,通过联系版权方或其代理机构,协商,明确使用范围、期限和费用等细节,确保二创行为的合法性。
(二)平台合规 1.影视片段基因库:搭建影视片段基因库,如腾讯“视频指纹”系统可对上传内容进行实时比对,达到97%以上的准确率。 2.创作激励计划:推行“创作激励计划”,平台提供正版素材库并按播放量向版权方分成,实现流量变现合规化。 3.明确用户协议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相关要求,例如约定“二创内容不得使用影视原声超过15秒”,通过格式条款转移部分法律风险。 4.完善审核体系:建立完善的审核流程和标准,对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合规性、内容健康度等,确保平台内容的合法性和优质性。 (三)版权方维权 1.分级授权体系:根据作品的使用场景、传播范围、商业价值等因素,对版权内容进行分类分级,并制定相应的授权标准和费用。例如,对于非商业性的二创作品,可以开放免费或低成本的授权通道,鼓励创作者在合规范围内进行创作和传播;而对于商业用途的二创作品,则可以采取流量分成计划,按照二创视频广告收益的一定比例收取授权费,将侵权内容转化为合法的分销渠道,实现版权方与创作者的互利共赢。 2.监测体系构建:采用蚂蚁链影视版权保护方案的区块链存证与AI全网追踪,快速、准确地发现侵权行为,将侵权发现周期压缩。建立完善的监测流程,包括侵权线索收集、证据固定、侵权分析评估等环节。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发送侵权警告函、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内容等。 3.健全专利管理:建立健全专利信息管理系统,对专利的申请、审查、登记、公告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确保专利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加强对专利权的维护和管理,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侵权行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4.积极进行维权:及时收集侵权信息,保留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选择合适的维权方式,如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解决、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下架并销毁相应侵权复制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在法律的“乾坤圈”里跳出 创意“风火轮” 在互联网时代,二创短视频作为文化创新的重要形式,其发展迅猛且影响力日益扩大。然而,创作自由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二创短视频的创作者们在享受创作的乐趣和传播文化的同时,必须意识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避免因侵权行为而引发法律纠纷。平台作为创作者与版权方之间的关键桥梁,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完善的规则体系,平台能够为创作者提供合法创作的环境,同时保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石,在创作自由与版权保护之间搭建了不可或缺的平衡框架。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创作者、平台与版权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创作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平衡,让二创短视频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持续推动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为社会带来更多的文化繁荣与进步。
律 师 简 介 张思敏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长期为湖南轨道集团、长沙交投集团、湖南OPPO、湖南荣盛地产、长沙尼依格罗酒店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林 鑫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院,曾赴天津大学交换学习。目前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与非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