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短视频的风靡和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概念
随着网络传播的便捷化及视频制作剪辑的低门槛化,近年来短视频内容规模迅猛增长,短视频的风靡以及短视频平台的蓬勃发展极大丰富了大众的娱乐生活。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人,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达10.44亿人,占总网民总体数量的96.8%。
根据创作源的不同可将短视频分为原创类短视频和二次创作短视频。原创类短视频倾注了作者包括编写剧本、拍摄、道具设计和剪辑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其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相较于原创类短视频,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基于现有视频素材之上而二次制作的,它基于的现有素材大部分都是长视频,其创作广泛涵盖影视剧、综艺、动漫、游戏以及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视听作品等。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制作成本和技术门槛相对与被使用的原视频素材当然更低,与此同时直接“搬运”原视频或者过于简单的剪辑行为也很容易引发相关著作权的纠纷,因为对在先作品的使用行为必然会面临是否属于未经授权使用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著作权是一种近似于垄断的绝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无限期、无限制地控制其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例外,它允许他人在以上十三种特定情形下打破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独享和相对垄断的状态,该制度的设立是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使得权利人能从其作品中获得回报的同时,保证公众能够接触、使用作品,从而促进文化的长足发展。 合理使用制度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上的适用传统意义上需要分三步走,这也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①认定二次创作行为否属于上述十三种特定或者特殊情形,比如是否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是否属于“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等;②认定二次创作行为是否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比如当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原视频有较强的代替性以至于与原视频产生了较强的竞争性质而阻碍了原视频的传播性,则会被认定为是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③认定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影响了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以及经济性利益等。当这三个要件均满足时,才可被认定该二次创作短视频或者该二次创作行为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 与此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新增的“兜底条款”,以应对现代社会中很多无法列举出来但仍会遇到的情形,类似的修订在《著作权法》“作品的种类”中也有体现。此次修订打破了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大陆法系“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而接近于英美法系开放式立法的模式,这对于法院认定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有了更大的解释和裁量空间。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认定合理使用主要包含“四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在整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和内容、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相对于“三要件”,也会更加的具体和全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美国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与我国《实施条例》结合来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三、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 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认定涉案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构成侵犯原作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们的认定理由也有多种。 比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GIF动图多为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虽然时间较短且清晰度不高,但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相似性,甚至可以替代涉案作品,被诉侵权GIF动图从使用方式上并非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从使用程度上也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认定为侵犯原赛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学习用户上传的涉案视频至公开网络空间传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为个人学习……使用”,而是“向公众传播”,且均直接来源于原告享有权利的类电影作品,并非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中引用涉案视频,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给其他用户配音使用,因此也不构成“适当引用”情形,因此被告平台的用户就《名侦探柯南》进行的配音二次创作视频视为对原告的侵权。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天极畅娱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视频中仅有涉案游戏连续运行画面的或以涉案游戏连续运行画面为主的视频,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合理限度,整体上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案例对二创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进行了论述,比如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二创短视频传递的功能是否实现了实质性转换和改变、二创短视频使用数量或者占比情况、是否具有评论性质的画面等。 与此同时,认定二次创作短频构成合理使用的案例在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以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来说,一审法院认定整部涉案的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所进行的适当引用,已经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应认定为侵权;二审法院则认定相对于篇幅巨大的电视连续剧来说,被告公司的二次创作行为对涉案作品是较为片段化的使用,此时并没有将连续的相对完整的涉案影视作品的剧情情节提供给网络用户,也难以让网络用户相对完整地感知作品传递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所以涉案APP的片段化提供行为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从而几乎不可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因此被告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未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也不会对其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故而不能认定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审法院提审后认定,通过涉案APP为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片段,满足其他用户浏览观看所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非必要操作步骤,不属于创作过程中的行为,系为用户在涉案APP中传播涉案作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而非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在案证据并未证明涉案APP限制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片段的数量或内容,也无法体现被告公司所称仅用于宣发推荐影视剧,所以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结语 制作精良、充满创意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不仅扩大了原作品的影响范围,还带来良好的社会传播和普及效果;但也有一些创作者,打着“创作”的幌子行“搬运”之实,实属是对原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 任由短视频、自媒体制作者任意使用原创作品进行简单剪辑、拼接,甚至直接转播录播并通过平台大范围传播,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原创作者的积极性,妨碍持续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文化产品。长此以往,依赖原创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自媒体产品及相关网络传播平台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影响社会文化产品供给,使广大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受到影响。因此,短视频、自媒体产品制作者和网络传播平台,均应当尊重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与此同时,立法与司法都需要与时俱进,才不至于相对飞速发展的技术和知识产权过于的滞后。找寻“合理适用制度”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上规定和适用的平衡点,使得著作权人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又不过分占有和垄断权利,而公众也能够合理范围内享受免费使用资源的权利,这样我国的著作权环境和娱乐产业发展才会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