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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保证人承担责任规则变化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5-25 浏览: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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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6日,原告赵员外与汴京大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大宋公司将汴京市A区某路某号楼某层商业场地租赁给原告赵员外经营餐馆,大宋公司为此收取了原告租赁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约定2020年12月23日餐厅开业。但因疫情等原因大宋公司延期交房、餐馆也未能如期开业,原告赵员外遂要求大宋公司解除合同、退还上述租赁保证金。

钱员外系大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员外是莫逆之交。因经不住原告赵员外的多次讨要,钱员外、孙员外于2020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赵员外做出了书面承诺。其中,钱员外写的是《欠条》,承诺“保证于2021年1月27日前将100万元退还原告”;孙员外写的是《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大宋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逾期由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履行上述承诺。

另据法庭核实,原告赵员外已另案提起对大宋公司的诉讼,双方已于2021年7月30日在汴京市B区法院达成调解,由大宋公司退还向原告支付租金100万元。但协议签署后大宋公司又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汴京市B区法院就债务人大宋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2022年12月8日,原告赵员外起诉要求两被告钱员外、孙员外对大宋公司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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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钱员外、孙员外的承诺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2、如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那么被告钱员外、孙员外具体的保证方式是什么?

3、钱员外、孙员外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可否向大宋公司追偿?赵员外可否要求钱员外、孙员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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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因此,被告钱员外向赵员外出具的《欠条》,该份承诺文件为一般保证的性质。在无法区分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依法认定为“保证”。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员外与被告钱员外之间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但孙员外在其《还款承诺函》中,明确了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孙员外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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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赵员外对被告大宋公司享有债权,且持有被告钱员外出具的一般保证性质的《欠条》、孙员外出具的具有连带保证责任性质的《还款承诺函》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钱员外对原告赵员外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被告二孙员外对原告赵员外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钱员外、孙员外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三大宋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员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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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


结合到本案,《民法典》实施后保证人的规则变化有哪些呢?哪些又是我们常常在生活中或者诉讼中常用的呢?笔者为了方便大家对比、学习,在进行了大量案例检索的情况下,就各地法院关于涉及保证类型的诉讼案件常用法律条款进行了汇总,并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院适用法律进行了对比,具体情况汇总如下:


【《民法典》实施前后关于担保的规定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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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追偿权在《民法典》实施后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各连带保证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互相追偿,“平均分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情况之外,《民法典》实施后,各连带保证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在连带保证人内部不可以互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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