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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4-14 浏览:742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某某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全国业内龙头、知名的金融集团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影响力,其旗下经营着一款家喻户晓的集支付和金融服务、社交和生活服务等多种功能的软件产品。两位原告之间对软件产品的良好信誉和产品信誉享有共同利益。被告系国内知名企业信息查询工具和平台某某查的经营者,并于2019年完成企业征信机构相关备案公示程序。

2019年5月5日至6日,被告平台向其付费VIP用户多次推送原告虚假或误导性的清算变动信息的通知和监控日报,造成“xx(原告)进入清算程序”等不实信息被媒体广泛报道,有关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旗下软件产品运营情况的错误信息呈几何式扩散,造成搜索引擎中涉及“xx(原告)清算”信息已达到千万条。原告金融集团、小微贷公司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企业,涉及清算等负面性经营信息极易发金融风险,危及企业经营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产业,使得原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停止商业诋毁及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杭州法院经审查确认,被告错误推送原告小微贷款公司清算组成员信息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同时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从数据的时效性、推送机制的设置、校验机制的设置来看,被告在信息采集过程中未能如实采集原告小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与作为其数据来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存在偏差,涉及原告小微贷公司重大敏感的清算信息的推送上,被告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金融集团、小微贷公司商誉上的损失。最终,杭州法院认为被告发布和推送原告小微贷公司误导性清算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数据主体的原告小微贷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竞争性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征信行业市场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杭州法院判决被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有关征信平台推送错误信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醒了企业征信机构(平台)不仅需要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来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同时也需要注意基于技术造成的错误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风险。

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适用上,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正当性问题,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竞争行为,对于公共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并且损害了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性权益的问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

其次,关于被告公共数据使用推送错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法院从原始数据主体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原始数据主体与征信机构是否属于竞争关系以及被诉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五个方面予以分析:

1.原始数据主体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企业征信机构利用大数据相关信息技术,搜集整合了海量的公共数据,形成了企业征信信息的数据集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上公开的原始数据主体的数据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原则上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企业征信机构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企业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将对原告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其商誉权上,因此,原始数据主体在具有明确主体特征的企业数据上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

2.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作为企业征信机构,其发布、推送错误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征信管理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等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尤其现下数据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各行各业出台了多部行业数据质量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均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对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各个角色提出了不一样的要求,如:数据采集者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因此,企业征信机构(平台)所发布推送信息与公开信息(如本案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明显差异的,其错误信息发布和推送行为明显违反了数据质量的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同时,司法实践中,因企业征信机构的主体资质原因,法院对其应具有的“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完整”的核心竞争力抱有合理期待,进而认为企业征信机构发布、推送错误信息的行为将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客观上具有不正当性。

3.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法院有关企业征信机构(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与笔者过往案例分析文章一致[1],同样认为应结合企业征信机构主体特征及其所附的注意义务、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和合理性进行评价。综合考虑互联网征信行业发展的初步阶段,应予以鼓励支持态度的同时,应当兼顾数据来源合法、信息及时准确、保障信息质量等原则,同时需要辅助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避免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造成影响的情况发生。

4.原始数据主体与征信机构是否属于竞争关系:本案中法院并未从是否同属同一行业进行判定是否属于竞争关系,而系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领域,商业运营模式较传统经济有较大变化,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竞争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获取竞争优势,实现经营利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与其产生了竞争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5.被诉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主张错误信息的发布与推送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损失主要是因为其他网站主体转载发布的行为造成的,且被告已经及时删除的相关推送。但法院认为,被告虽删除了相关推送并发布了澄清公告,但被告公告并未起到澄清事实的作用,反而引发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对原告声誉造成了进一步损害。最终法院仍然认定被告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原告清算信息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上的损失。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适用不同于侵权责任在法律上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多采取行为谴责式的判断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利益。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着重通过对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考量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如今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在初步发展阶段,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征信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经常面临“多头监管、多规约束”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征信机构违反“合理、正当、必要原则”收集、加工处理数据的判例较其他争议来说数量较少,更缺乏直接相关的诉讼案由。借鉴本案诉讼思路来看,企业数据相关服务的受害主体维权时,除了考虑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可作为选项之一。这也对企业征信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征信机构在提供数据服务、信用信息服务时需考量前述行为是否排除了不正当性的可能,从而达到经营合规的目的。然而需提醒的是,不正当行为所涉利益的判断仅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法院采用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也不会一成不变,而是在个案中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动态调整,以达到对数据主体、征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三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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