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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红书等社交平台言论潜在名誉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4-05-22 浏览:2426

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日渐发展,社交平台亦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人们逐渐习惯通过小红书等社交平台去呈现职场、时尚、知识、美妆等专业分享,亦有不少用户在社交媒体上记录自己的日常生活或者经历,其中不乏一些带有主观评价、极具个体针对性的帖文。尽管用户在帖文中披露的事实存在“确有其事”的情形,但往往因为发布帖文时具有“指向性”“负面性”的人身攻击性和人格侮辱性的词语,继而导致被披露对象的道德品质及社会评价因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及“吃瓜群众”的热评而导致明显降低,从而产生蝴蝶效应,甚至产生诉讼纠纷。

有鉴于此,用户披露事实的真相与其行为给他人可能造成的名誉受损的合理边界为何,又应当如何准确把握,系本文欲探讨的重点。

一、名誉权的法律内涵


(一)名誉权的界定及权利主体

名誉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之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则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当民事主体在其社会评价受到他人行为影响而产生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减损及降低时,民事主体可以采取合法、合理途径维护、恢复自身的社会评价。鉴于名誉对于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具有重大影响,据此,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涵盖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名誉权亦被视为民事主体的重要人身权利之一。


(二)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如下四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应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应当根据行为人存在损害名誉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严重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予以综合认定。

1、行为人存在损害名誉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权侵权中常见的违法性行为为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通过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攻击,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尊严和权益。例如,在社交媒体上发布恶意评论、侮辱性言论,或者在公共场合对他人进行辱骂、嘲笑等,都属于侮辱行为的范畴。这些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心理造成伤害,还可能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

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捏造事实、传播谣言、诬告陷害等。例如,恶意传播他人的不实信息,捏造事实诋毁他人名誉,或者在背后中伤、诬告他人等,都属于诽谤行为的范畴。这些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损害,还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和人际关系。

2、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严重后果

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严重后果从实务角度分析,基本可以参考如下几项标准:第一,侮辱、诽谤的行为是否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包括但不限于被侵权人的亲属、职场同事、社交平台用户等;第二,侵权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显著下降的情形,比如是否引发规模化的讨论并存在讨论中有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被侵权人的负面评价。在被侵权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存在因负面评价而产生经营损失。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名誉的行为与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只有当损害名誉的行为导致了被侵权人名誉的实际损害,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损害被侵权人名誉的行为时,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因此,在名誉权侵权的范畴中,主观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亦可以是过失。

二、小红书等社交平台涉名誉侵权行为产生成因及表现特征

1、成因分析

(1)穷尽其他合理、合法渠道后仍不能实现自身维权目的。

在经过一系列合理、合法的途径(但仍然存在实现障碍)仍无法实现维权目标之后,侵权人往往会选择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相关贴文。寄希望通过社交平台的信息传播速度,获取舆论压力加速自身诉求的实现。

(2)存有合理、合法渠道可以解决诉求,但力求被侵权人实现“社会性死亡”。

侵权人在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存有其他合理、合法渠道可以解决诉求的情况下,因个人处于泄愤的私欲,在知晓网络传播的不特定性、广泛性的情况下,故意披露能够确定具体对象的相关信息,引发公众的广泛声讨。

2、表现特征

(1)从对象来看,侮辱及诽谤行为意图降低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信息受众对象包含两类:特定社交圈及非特定公众。

①特定交际圈:针对受众为共同人际圈、被侵权人个人人际圈的侵权行为

在受众为特定圈层的情况下,侵权人在有大量共同好友的社交平台发布具有指向性的侮辱及诽谤贴文,或通过社交媒体平台有目的性的对被侵权人的人际交往圈子进行摸底,并在该社交平台或者利用其他聊天软件对被侵权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使得受众能快速了解贬损行言论是针对被侵权人而展开。如(2023)浙0803民初3442号案件中,原被告原系朋友,在微信群“诗*群”系女装lolita客户群,被告在该微信群内多次@原告,对原告有使用“1ow、垃圾中的战斗鸡、低级绿茶婊、猥琐猫、骨子里就是坏种。.。.。.”等贬损性语言,并使用原告的照片配以贬损性文字配图,对其人品进行负面、贬低评价,随后,被告(小红书名字“尹*”,小红书号1*)继续在“小红书”平台上公开发表文章《第一*。》《第二*。》《这*》《一*》《猥*》,被告在小红书发布的内容,因原被告朋友圈有共同朋友,上述内容均具有一定的指向性,且被告在回复中有提到原告使用的账号“猫*”,文章中评论有指向性的针对原告继续对其人品进行负面、贬低评价;(2023)沪0117民初22206号案件中,被告通过原告“小红书”等网络平台添加原告好友微信,并针对原告发布“有一个初恋,追了她六年没有结果,后来又有个什么江景房,跟那个男的,一男一女同处一室一晚上,那天她还喝酒了,结果说那晚啥也没有发生,俩人清清楚楚”“她大学期间跟外国人走的挺近,有不少外国留学生跟她不清不楚”等言论。

②非特定公众:在缺少被侵权人社交线索情况下,针对受众为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

在受众为非特定公众的情况下,侵权人描述被侵权人的词汇也会象征性的通过“地域、工作单位、不完全具有隐蔽性的姓名/名称缩写、具体工作职责等”使得被侵权人具象化,除了能获得平台用户的浏览支持外,借助社交平台的大数据算法推荐亦能让被侵权人的熟人社交圈查阅贴文,从而使得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综合层面大幅度降低。如(2023)沪0104民初13851号案件中,小红书账号“421XXXXXXX”用户、名称为“青岛海尔卢某”。2022年9月7日14:17发布标题为“青岛姐妹必看,渣男避坑指南”笔记。内容为:“跟个姐妹的贴,青岛海尔炮王卢某,和正牌女友异地期间各种约炮SM玩的飞起,找比自己小13岁的女生叫他爸爸,偷录约炮私密视频存在百度云盘,将女大学生逼到抑郁退学。姐妹们一定远离渣男,让自己开心快乐才是最重要的,健康你我他。”该文发布后,被告回复网友:真人真事,一句假话天打雷劈、他亲口承认过从内定广告公司做拿回扣,招标的时候调离评分这种操作(海尔……)不敢实名锤他主要怕他报复、我收到了律师侵犯稳私的警告,之后帖子和账号都会删除,公司似乎开始调查他的受贿行为了,至少他会为自己的一部分行为会付出代价,谢谢你的关注,祝你幸福平安……等内容。原告提供同事微信群聊,证明被告发布了针对原告的侵权信息之后,原告同事或者是前同事、商业合作公司的员工收到了信息,并且发布在了他们之间的聊天的群里面,对该事情进行了讨论,对原告的声誉进行了负面评价。

针对被侵权人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还会极大的降低其社会声誉,对其后续的经营开展、人才招募等均产生不良影响。(2023)京0491民初217号中,被告以昵称“夹心小饼”(小红书号:xin 3331806,曾用昵称“麻酱小猫咪”)的用户名在小红书手机APP客户端平台(以下简称“小红书平台”)发布了一篇名为《退!退!北京信征信息技术公司避雷》的文章。在发表的这篇文章中,被告言辞激烈,宣称原告“辣鸡到家了”“希望大家找工作一定要擦亮眼睛!”“北京信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早日倒闭,关门大吉,再也不见!”“HR和财务两个狗腿子为了讨好老板老卖力了,大家千万别去,你根本玩不过人家的!”而且在小红书平台还给原告贴上“垃圾公司”“公司避雷”等标签,恶意诋毁原告。法院认为其发布小红书笔记中使用“避雷”“千万不要去”等渲染性词汇,容易误导公众,且涉案笔记通过网络发布,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

(2)从发布内容来看,侮辱及诽谤行为所涵盖的内容基本上是针对个人私德、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公司经营方面的内容,旨在通过对事实过度渲染、编排捏造,使得言论中被侵权人与主流价值观不符的相关行为引发众议声讨。

除了熟人恩怨外,亦不乏对被侵权人的经营行为不满而产生的人身攻击言论。如(2021)陕0112民初5507号中,原告系猫舍经营者,被告在网购宠物猫因交付质量不满,被告擅自发布原告姓名、照片、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肆意使用“骗子”“套证”“撒谎精”“以名校为噱头骗人”“骗男的给她买包衣服”等侮辱性言语攻击原告。

(3)从传播层面来看,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要表现为到社交平台的数据呈现,包括但不限于“浏览量”“点赞量”“收藏量”“评论量”“热搜”等。

三、名誉侵权行为诉诸法律的潜在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从立法角度对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的维权空间和规定呈现逐步加强趋势。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常规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外,针对损失赔偿做到了更加细化的规定:1、精神损害赔偿的酌情支持;2、合理维权费用的酌情支持。在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当事人诉求下,亦有全额支持律师费的情况,在(2023)沪0115民初3561号案件中,法官凭借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持原告诉请的全额律师费用。在不少名誉侵权的案件中,亦有当事人诉请要求侵权人登报道歉、书面道歉等。

在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名誉侵权行为亦有可能符合刑事领域的罪名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建议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科技的发展使得社交平台的用户群体具有更为高效、便捷的方式传播信息,但这并不代表用户的发言不受任何制约,在涉及到社交平台侵权问题的背景下,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平台方:加强贴文及言论审核义务,提升针对用户发言投诉举报的处理响应速度。

作为用户发言及进行社交互动的载体,平台方对于维护互联网的良好网络环境亦有责任。平台方可以就如下方面进行完善:1、就潜在的触发词语进行设计和规定,设置网络防火墙,降低侵权事件的潜在发生概率。在关键词触发时,设置平台提示语或者在发出后及时做好数据留存供后台审核,如经审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对贴文内容进行不予公开展示并提示用户进行修改或删除;2、细化涉及侵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规则的制度规则及流程,针对部分用户避开关键词的发帖行为,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的将投诉、举报规则予以释明并积极响应核实是否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3、针对违背平台规则的用户根据情形的不同,适当予以禁言、注销账号的惩戒措施发挥平台监督者的作用。

(二)用户主体:言论发表应当始终保持谨慎,做到真实、客观。

言论自由是法定权利,但言论自由亦受到法律的制约。言论的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广泛,一旦发布,造成的影响及波及面难以测量。因此,平台用户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言论的责任和影响。在发表言论之前,用户应该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认真核实,避免道听途说、以讹传讹。除此之外,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事实,避免受主观情感、利益驱动的影响,陷入片面、极端的言论陷阱,避免给自己造成诉讼纠纷的潜在风险。

(三)被侵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及时进行合理投诉,并做到积极利用法律武器进行投诉。

因人格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作为被侵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应当有效采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保持警惕,尤其是法人及非法人主体,密切关注与自己名誉权有关的市场动态和竞争对手行为。发现疑似侵权行为时,要及时进行合理投诉,以免侵权行为持续扩大;2、与侵权人进行积极沟通,阐述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寻求平台方介入,共同打击侵权行为;3、在侵权人持续侵权行为且可能造成名誉负面影像时,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尤其应当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网络侵权行为的截图、与侵权方的沟通记录等,积极咨询律师,利用法律进行权益维护。

总结

自媒体时代的百花齐放,信息流通与传播的速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在这个背景下,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成为了一个亟待关注的议题。每个人都是这个时代的深度参与者,了解潜在的名誉侵权行为构成及相关维权举措,不仅有助于我们自身在网络空间的自我保护,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同时,我们也期待我国在立法和执法层面不断完善,为这个时代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益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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