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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概述及相关法律风险分析——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法院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0-01-17 浏览:4388

摘要
 
     资金需求者有时会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等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收进该未到期票据后,按票面金额扣除利息后付给现款,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这通常被称为票据贴现。本文首先主要对票据贴现的概念及种类进行叙述;其次对银行票据贴现与民间票据贴现进行介绍,通过对二者在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监管体系、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比较来理解二者的差异;最后本文通过分析一些案例,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银行票据贴现与民间票据贴现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关键词:票据贴现  法律风险  民间票据贴现效力
 
 
一、票据贴现的概念
 
 
 
     承兑汇票是公司在交易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票据。公司在运转期间可能会出现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这就需要把手中的承兑汇票转化为资金。简单来说,票据贴现就是申请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行为。汇票到期后,受让人凭票向该汇票的承兑人收取款项。
 
     相关法律也对票据贴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广义的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贴现是指商业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在资金临时不足时,将已经贴现但仍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其他商业银行或贴现机构给予贴现,以取得资金融通。再贴现是指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行为。
 
二、银行票据贴现与民间票据贴现
 
 
     从性质上来看,贴现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银行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贴现业务,一种为民间票据贴现。
 
    1、银行票据贴现
 
    银行票据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支付人对银行负债,银行与付款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间接贷款的关系。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贴现业务内容一般由受理初审、贴现审查、信贷审批、贴现放款、贴现后管理五个环节组成,其中前四个环节银行实务中称为“带票、当天、查打和买断”,横向不同的部门负责相应的环节,突出票据业务的风险控制(1)。
 
        2、民间票据贴现
 
     民间票据贴现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相较于银行贷款和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票据的民间贴现具有手续便捷、审批限制较少、成本较低等诸多优点,是中小企业实现短期、快速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
 
 
 
       民间票据贴现的流程为:票据融资企业或个人→收票人→贴现平台公司或者大企业(自己使用)→贴现平台法人金融机构→转贴现银行和最终持有银行。具体来说,首先,贴现需求人向收票人提出贴现请求,收票人对贴现票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贴现需求人背书或者交付票据后,收票人当场付款或者约定时间付款。然后,收票人将所收票据交付贴现平台公司或者资金充足的大企业,后者一般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机构,主要包括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等(2)。
 
       3、银行票据贴现与民间票据贴现的区别
 
      从贴现的主体上来看,银行票据贴现的参与主体包括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人和办理的金融机构。其中前者排除了自然人,后者则强调是该金融机构必须经央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而民间票据贴现的参与主体不限,拥有资金的自然人或者持有空白背书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民间票据贴现的参与主体,当然也不需要在贴现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或者获得相关国家经营许可。
 
      从贴现的条件来看,银行票据贴现的申请贴现主体,应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和发运单据等材料证明。而在民间票据贴现中,贴现人根本不考虑上述因素,也不需要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其对贴现票据的关注点主要是票据真实性、票据金额、票面签章的清洁程度等经营安全和经济效益等因素。
 
 
      从监管体系来看,银行票据贴现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通过货币政策传导、制定支付结算规则、再贴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方式对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进行监管。中国银监会则主要通过颁发金融许可证、规定营业范围、统计经营报表等方式对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实施具体监管。监管部门对于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的金融机构,可以实施通报、暂停或者停办贴现业务、处以罚款等监管措施(3)。而在民间票据贴现中,贴现人一般为获得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或者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构、企业、个体工商户,当然也包括自然人,但其经营票据贴现的行为并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等国家金融管理组织的监管体系。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票据法》等法律规章对于票据流通和贴现有着“真实贸易背景”、票据种类法定主义等诸多限制,在我国能够用于贴现的票据绝大多数是银行承兑汇票,能够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限为有特定资格的金融机构。民间票据贴现市场在贴现主体、范围、流程等方面,与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还存在较大的差别,其操作又往往欠缺监管和指导,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下文将结合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效力进行论述。
 
三、票据贴现法律风险
 
      1、银行承兑汇票法律风险
 
     我国关于票据贴现经营业务的法律规定较多,都认为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16号)第 20 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实践中,我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主要是总行级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票据专营机构、经批准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
 
      实务中因银行票据贴现行为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所以其风险相对民间票据贴现较小。但是若票据贴现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其目的是为了向出票人发放贷款,且明知贴现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可认定银行与出票人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银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贴现银行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明知办理贴现的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仍向贴现人进行票据贴现,被认定为双方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并而丧失票据权利(4)。   
 
该案件中民生银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同意为有色金属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同时,根据上海黄浦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民生银行在明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有色金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正拓公司公司偿还贷款,而同意以向红鹭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方式迂回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
 
     以上行为说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背后隐藏的是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的法律关系,红鹭公司本身并无取得票据的真实意思。因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故最高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所有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均为无效。民生银行获取票据的手段非法,故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否定了民生银行的票据权利。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再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认定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民生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红鹭公司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民生银行因此败诉。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基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或者明知前手取得票据存在以上行为而仍以背书的方式受让票据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民生银行不仅知道前手红鹭公司系以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取得票据,而且民生银行自身也系以向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为目的贴现取得票据,故最高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了民生银行的票据权利。其不能基于持票人、付款人身份向其前手红鹭公司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以票据基础关系,即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2、民间票据贴现法律风险
 
从前述的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上述规定虽然对法定票据贴现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一些无相应资质从事贴现的行为并未明确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观点,相关的司法文书反映的意见也相悖。
 
 
      有效说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4)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恒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认可了票据买卖的效力(5)。
 
 
      基本案情:五矿深圳进出口公司向利丰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通过强艳容向瑞丰祥公司进行“贴现”。强艳容携带包括利丰公司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2280万元的汇票到瑞丰祥公司,经验票后瑞丰祥公司向强艳容及其控制人支付了2200万元,后强艳容未将全部票款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报案。后利丰公司起诉要求瑞丰公司返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理由之一就是强艳容从事的是非法票据贴现。
 
     最高院在裁判要旨中认为:民间票据的贴现行为,其实质为民间资金的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权利人无需以“连续背书”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证明涉案汇票是应当归其所有,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没有支持利丰公司以非法票据“贴现”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主张,驳回了利丰公司要求返还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
 
 
     无效说案例: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2060号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阳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定书中,否定了安阳公司的票据权利(6)。
 
 
      基本案情:本案所涉的票据的出票人是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清远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且支付对价600余万元,安阳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公司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原因有两个:1、由于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2、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  
 
     综上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上述的裁判思路说明最高法院还存在票据买卖行为非法,不能获得票据权利的思路。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对于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并未统一思路。
 
     但是,随着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正式发布,这一情况将有所改变。
 
 
     该纪要第九部分的第100条到106条,规定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处理”。其中第101条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明确: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从该条规定可以归纳总结出民间贴现行为涉及的相应法律后果:
 
    (1)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 + 票据贴现行为 = 行为无效;
 
    (2)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 + 票据贴现行为 + 以此为业 = 涉嫌犯罪;
 
    (3)民间票据贴现 + 无真实交易的直接转让 + 有真实交易的再转让=有效持票。
 
     那么认定民间贴现行为属于无效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所谓民间贴现,实质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规定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不应认定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若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对涉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若是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同时还规定了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实务中若存在民间贴现行为该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若经常多次从事该行为,并以此来盈利,则可能会涉及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那么若是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中,汇票持有人手中所持有的票据存在某一背书人是通过贴现获得票据的,是不是会影响到最后持票人呢?
 
 
     纪要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只要符合票据法上的硬性条件,票据关系既可成立,无需额外考虑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例如甲是卖家,乙是买家,乙为了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甲乙之间的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各自独立成立,其后,即使买卖合同因为某种事由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依然存在。)因为票据行为存在无因性,那么只要作为持票人的自己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那么作为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依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实务中,一些保理业务中也存在着票据贴现的风险。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常选择以商业汇票结算应付款项。有时为资金周转及时获取融资款项,常常和保理公司等签订保理合同等。同时在受让前述应收账款的同时,保理公司还会要求将用以结算应收账款的票据同时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此时票据项下的原因关系是保理融资关系还是票据贴现呢?
 
 
/法院开庭/
 
     笔者认为,上述模式满足票据贴现的行为模式,而在相关司法判例中,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91民初3800号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2号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3号判决书(7)中对上述行为认定为民间票据贴现融资关系。
 
 
(3800号判决书部分内容)
 
 
(3803号、3802号判决书部分内容)
 
     结合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笔者认为纪要的颁布对于司法实践中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具有很大的影响,同时从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人应注意谨慎从事相关业务以防行为无效甚至涉嫌违法犯罪。
 
/法院开庭/
 
 
 
 
 
 参考文献:
 
(1)参见汤冰:《票据异地贴现问题引发监管思考》,载《金融界》2006 年第 4 期。
 
(2)参见万政伟:《民间票据贴现融资法律问题研究》,《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6 期。
 
(3)参见徐星发:《商业银行票据经营》(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第 28-31 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
 
(7)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800号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2号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380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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