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张兰因“离岸家族信托被击穿”再次登上热搜,由此引发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及风险隔离作用引入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区别于其他理财产品及财产制度的核心,也是信托之所能够成为家族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的有效方式的重要依据。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是否意味着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其风险隔离效果的失败?显然这只是多数媒体博人眼球的一种方式,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并不能说明信托财产独立性失效,更不意味着其风险隔离作用失败。 关键词:家族信托 独立性 风险隔离 一、张兰家族信托背景 张兰在2014年1月成立了一家BVI公司SETL(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其是单一股东和董事,然后以SETL的名义在瑞信银行和德意志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是张兰。此后,张兰设立了家庭信托SE信托,亚洲信托(Asia Trust Limited)是受托人,张兰将其在SETL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亚洲信托,设立Success Elegant Trust信托,亚洲信托委托其关联公司ATP Directors Limited作为SETL的单一董事,张兰退出。但是两个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未做变更。 二、新加坡法院关于张兰家族信托的认定 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法院同意张兰(俏江南创始人)的债权人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蜜生活公司”)提出的向张兰设立的家族信托(该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张兰之子汪小菲及其后代)项下银行账户任命接管人的请求。同时,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了张兰所设立的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张兰,甜蜜生活公司作为张兰的债权人有权对该等资金进行追索。 (一)争议焦点 新加坡法院概括了关于本案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谓的“风险隔离”关键)的两个争议焦点: 1.对债务人没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权益但是能有效控制的财产,是否可以设定接管人。 2.张兰是不是银行账户中金钱存款的收益所有人。 (二)裁判理由 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法院认定张兰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该家族信托设立后,张兰仍可自由使用家族信托项下银行账户内资金用于自身购房等事宜; 2.在甜蜜生活公司获得有关法院作出的对张兰的财产冻结令后,张兰急于转移该家族信托项下资金; 3.张兰曾通过其代理人向家族信托项下资金所在银行发送邮件,其中提到家族信托项下有关银行账户为张兰所有,张兰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销有关财产冻结令。 据此,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资金在家族信托名下,但张兰为该等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张兰设立该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规避债权人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或索赔,该等资金作为张兰个人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张兰所负债务。鉴于此,法院同意甜蜜生活公司提出的向该家族信托项下银行账户任命接管人的请求,以便后续执行该等银行账户内资金以清偿张兰所负债务。 三、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成因分析 根据前述张兰家族信托设立的始末和信托财产的本质可知,张兰的信托被击穿之根本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失灵,信托财产并未真正独立于委托人,更直接一点,张兰并未有效设立信托。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资金在家族信托名下,但张兰为该等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具体表现在: 1.张兰对该账户享有极大的控制权,可随意处分信托财产。例如,可自由使用家族信托项下银行账户内资金用于自身购房等事宜。 2.张兰设立该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规避债权人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或索赔。在香港法院发出冻结令之后、新加坡法院发出冻结令之前,张兰匆匆忙忙要求将SETL名下的资产转出。 3.张兰的自认。张兰的代理律师在给银行的邮件当中确认,张兰为该信托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因此,张兰对于所谓“信托财产”的强有力的控制,致使信托财产并未真正的达到“独立”,也因此,其并未合法有效的设立信托,其信托设立行为严重违反了信托制度本身。也因此,法院同意甜蜜生活公司提出的向该家族信托项下银行账户任命接管人的请求,以便后续执行该等银行账户内资金以清偿张兰所负债务。 四、信托被击穿的的成因表象分析 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是信托被法院裁判击穿,导致信托财产被司法执行,失去风险隔离功能的根本原因,具体体现在: 1.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有瑕疵 一旦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本身存在瑕疵,家族信托就可能面临被挑战的风险。 委托人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能是代持他人的财产,不能是通过募集或借贷而来的资金,不能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并且委托人要拥有完整合法的处分权。如果委托人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是通过他人赠与获得的,则应取得赠与人及其财产共有人的书面赠与协议。 如果委托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则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否则,配偶有权利以信托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信托无效并分割信托财产。 此外,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家族信托的设立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所负有的债务,避免损害既有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同时又对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时效进行了限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知道家族信托的存在,且能够证明家族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其利益,则有权在知道家族信托损害其利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家族信托,否则,就不能撤销家族信托。 3.委托人对家族信托拥有绝对控制权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是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功能的前提条件。此外,在家族信托成立生效后,委托人放弃对信托的控制权或仅保留极小的调整权,对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功能是非常有帮助的。 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保留了绝对控制权,比如解除权、任意变更权或终止权等,或者委托人及其配偶为信托的第一顺序受益人,那么,一旦委托人出现大额债务纠纷,家族信托就很可能会被债权人挑战。因为这样的家族信托完全由委托人控制,和其他责任财产几乎没有区别,当然可以被用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五、保障信托风险隔离持续有效的建议 1.合法合规设立,控权有度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要保障家族信托无效力瑕疵、发挥其资产隔离功能,至少需满足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合法财产、不损害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等条件,具体包括: 2.设立后依约行权,合理控制 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应仅能根据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对于委托人超出信托文件约定的有关指令,受托人应当拒绝执行,以确保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委托人应以其自有、合法财产设立信托; 委托人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权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不应赋予委托人任意支配家族信托项下财产的权利; 如委托人确有计划设立家族信托的,建议及早设立,防止委托人在出现偿债风险后设立的家族信托被有关债权人申请撤销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