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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业银行角度看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裁判规则的改变(一)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3-09 浏览:1771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其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发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该文随后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刊发。该讲话内容迅速在金融行业、法院和律师界引起震动,最高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在即,对金融行业的的各项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笔者结合讲话内容及所服务银行开展的业务情况,针对涉及诉讼的相关方面从银行视角分两期进行浅要解读。


一、金融监管部门介入诉讼,金融规章、规范性意见和业务规则对合同效力具有重要价值,其位阶升格,将会作为法院直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借款(抵押、保证等)合同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关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不会因为违反监管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颁布后,金融监管规定会纳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金融监管规定也将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抓手。

笔者认为:在金融审判中,借款人、担保人在未来的诉讼中会更多地引用金融规章规定作为抗辩理由,金融机构诉讼代理人需要对金融监管规定有更深的了解和把握。

另外,为贯彻金融治理协同理念,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联系将更为密切,司法机关除直接向金融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外,未来也会通过向金融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将各商业银行不合规情况通报给金融监管机构。在诉辨双方对金融监管规定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将致函问询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将以诸如此类方式介入到诉讼处理之中。


二、明确不支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从融资成本角度更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支持与否各法院裁判不一。

会议纪要颁布后,只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人民法院一概不予支持。《商业银行法》第47条、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年化利率。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合同中如仍有采用月利率方式表示利率的,则需要在合同中写明年化利率,以免与规定不符。预判这个规定的影响主要会存在于实际年化利率较高的部分新型的商业银行中。降低入门门槛,巧立名目获取更高收益的做法将面临更大被否决影响,从另一方面解读,普通人从银行业获得生活消费融资的难度会更大。


三、委托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合同上借款人是谁,就会判决谁承担还款责任。

会议纪要颁布后,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从银行是否明知的角度分为两种情况。1、明知,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这条规定彻底改变了《民法典》第146条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2、不明知。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来抗辩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银行释明,这时候,银行必须作出选择,是以实际用款人还是名义借款人作为偿债主体。如果选择实际用款人作为偿债主体,则不会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偿债主体,则法院在判决名义借款人还款时同时判令实际借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个裁判规则的改变主要是基于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因为负债而失信,无法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转而采用委托借款的方式从金融行业融资的现状。对此,该规则在适用时预估会产生很大的溢出效应,金融借款诉讼中,借款人很多会采用此类抗辩,增加银行的诉讼难度。另外,在实际用款人存在征信不良、身份不符、失信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在给其贷款时,如果采用明知的方式处理,则可能违反金融监管制度导致合同效力问题;如果采用不明知方式处理,则给日常贷款管理造成诸多不便,难以对知晓一事不留痕。针对这类贷款各商业银行都会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细化管理。


四、委托贷款业务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经常存在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采用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进行处理。

会议纪要颁布后,委托贷款不再会被“穿透”,该类型业务的安全运转有司法保障。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法律保障,会使得该类业务在金融行业有一个更大的发展。


五、在诉讼执行中,商业银行可加大力度,有效利用对“逃废债”的治理措施。


(一)代位权行使无须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在银行行使代位权时,经常会被法院要求先就金融债权起诉,拿到归还借款的判决书后,再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的债务人履行。

会议纪要颁布后,银行可以在借款人违约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会将代位权诉讼和金融借款合同诉讼一并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债的保全制度会在今后成为一个债权人的重要着力方向。在提起代位权权诉讼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到期债权”有可能不仅仅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也可能会延伸至债务人严重违约等情况下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该规则的积极作用。对于银行及信贷人员来说,对于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其债权债务情况的把握会成为银行贷款中的一个重要事项,可以预料在贷后管理中会增加相应考核内容。


(二)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不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相对人,也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司法实践一般会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会议纪要颁布后,引入债的保全概念,相对人,在金融借款里,就是借款人(也许未来会扩展到担保人)的债务人,一旦银行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期间,无论相对人是否有向借款人履行债务,都不能免除其向银行履行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需要司法机关配套相关释明规定,即在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在向相对人送达应诉案件通知书的同时即告知其不得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关保全措施也应一并准许债权人申请采取。


(三)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债务人和相对人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的话,司法裁判一般会以归还了债务为由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会议纪要颁布后,债务人与相对人如果只是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还没有实际履行的,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相对人履行原债权或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笔者认为:以物抵债的物如果是动产,适用动产的交付规则审查其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不大。以物抵债中的物如果是不动产,交付但未过户是否构成已实际履行会有争议,这个需要在以后继续完善,对于相对人的财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也应准许。


(四)债权人在撤销权胜诉后可直接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财产。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在撤销权胜诉后,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履行。

会议纪要颁布后,在撤销权胜诉后,债权人可以依据胜诉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该举措避免了入库规则带来的程序重叠,有利于解决该类型情况在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避免了重复税费问题,节约了处置成本,提高了处置效率。


(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条件加速到期,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担。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是否支持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加速到期上司法实践争议很大。

会议纪要颁布后,1、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院将判决其加速到期出资。2、如果在借款后,有认缴股东转让股权情况,在诉讼执行时,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足额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新规,对于商业行金融债权的清收大有裨益,必然会被商业银行广泛运用。同时对于商业主体来说,也能反推更加审慎地选择注册资本,有利于注册资本的实缴落实。律师在从事股权收购代理业务中也有必要提醒委托人对于注册资本金的注实与否给与更多关注。


六、金融机构主要股东违规代持股权行为一律予以否定。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前,对于涉及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经常会判决有效。

会议纪要颁布后,在审理金融机构股权纠纷时,会严格要求执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将作出否定性评价,禁止金融机构股权代持。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的适用提到了更为重要的地位,对股权的代持采用更严苛的规定,曲线入股更为困难,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代持将不被允许,险资举牌银行股、隐瞒股权、代持股权、股权层层嵌套将被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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