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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你不得不知道的事

作者:admin 时间:2017-11-22 浏览:1149

在实务中,我们常常遇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情况,那这种限制究竟是否合法,笔者就其中较为常见的情况进行分析。
 
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只限股东之间、股东直系亲属、公司员工之间自由自愿的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上述便可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并未像对有限公司一样,规定这般详细且赋予其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的权利,此处规定明显过于粗略,对于这一立法空白,在没有司法解释等官方法律文件的情况下,极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错误,对该法条的适用万不可望文生义,应该从整个民商法体系、结合该条的立法背景或者是结合立法者的目的等进行恰当地论理解释。
 
    我国公司法按照公司资本是否可以被划为等额股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公司法》出现过,它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这是根据公司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进行的再划分。2012年9月28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非上市公众公司成为一个法定概念,与其相对的是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以下简称“两非公司”),将非上市公众公司定义为:“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并且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非上市公司只要股东人数超过两百或者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就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由此可知,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三类:1、退市公司;2、股东人数超过两百人的司;3、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退市公司曾经是上市公司,只是因为不合证监会监管要求才被终止上市,故其与上市公司无异,属于纯资合公司。对于股东已经超过200人,股权较为分散,各股东之间无法形成紧密信任和合作关系,也就不具有人合性。至于第三类公司,由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装让系统实行的是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以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股权流动性大,与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并未实质性差别,也不具有人合性。由此可知,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具有人合性,是如上市公司一样的纯资合公司。对于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不得在章程中对一般股东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可以出于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公司股权收购人等特殊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
 
    而根据《证券法》第10条规定,两非公司是指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不超过200人,且未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据统计,我国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双非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两非公司与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形态,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则,但事实上,两非公司与有限公司除了资本表现形式的不同之外几乎无其他实质性差别,反而两者在趋同化发展。第一,两者在公司设立条件、设立方式以及组织机构设置上具有相似性。我国现行公司设立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改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人数规模不大,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二者都采用发起设立方式。有限公司只可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根据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自股份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这样,便可看出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已经不可能。当然随着新的法律文件出台,这一情况有所改变,但就目前实情看来,大部分两非公司,基本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强调信任与合作。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类似,都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都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公司经理,在机构职能设置上股份公司(两非公司)直接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二,两非公司和有限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关系上的趋同性,享有决策权的董事、股东往往掌管着公司的经营。第三,在股权流转程序上的趋同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但往往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们基于相互信任合作组建管理一家公司,相互之间为了维持这种平衡,常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规定。而两非公司也是不进行上市交易的,常只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这些股权交易市场不具有公开性,市场容量和活跃度也不佳。由此可知,两非公司与有限公司呈现趋同化,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故应当参照有限公司的规范进行设计,允许章程对一般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当然,我们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限制不能影响股东的退出权。如果过分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允许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则小股东的利益无从保证,反而偏离了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初衷。或者,公司章程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如“转让同意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指定受让制度”、“强制收购制度”等。最后要提醒一点,语言往往具有多意性,公司章程的文义性决定了其理解的多样性,因此,对公司章程的解读应遵循理性第三人标准,以该标准解释章程限制的真实内容,为了保障股东的自由意志也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公司章程的限制内容必须遵循可预见规则,而且在公司章程限制模糊时,应作有利于股东的解释,尽量保障股东自由转让。可预见规则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同样适用。
 
    综上,判断A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究竟是否合法的基本思路是:对A司的公司性质进行认定,如果认定A司属于两非公司范畴,则A司章程可对法律进行变通性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相关人员无人接受股权转让该如何处理?显然在A司章程并未对此指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而长期且合格的法律顾问的价值就可在此体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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