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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审计委员会制度探析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4-11-25 浏览: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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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嘉恒

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联系方式:1933089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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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公司治理之监督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一直都是重中之重,从监事会到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再到今天的审计委员会,在过去的几乎四十年之间,我国对公司治理之监督从未放松,但却效果不佳。反观在全球视野下,无论是英美法系下的审计委员会制度还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都具有相当的生命力,可以说在全球视野下监事会制度与审计委员会制度孰优孰劣尚不可知,找到两者背后的关键点才能真正解决公司治理监督问题。


一、新《公司法》审计委员会制度

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

对新《公司法》针对审计

委员会制度法律条文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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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对新《公司法》的上述法律条文梳理可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均允许公司选择在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同时,针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董事和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述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在只设一名董事的情形下,不再存在设置审计委员会的问题。


(二)

新《公司法》

对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变

在《公司法(2018修正)》的框架下,我国的公司治理实际上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董事和监事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与董事会平级,并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是一种双层治理结构。而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实际上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垂直”式的治理架构,即股东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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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但是,审计委员会并非是新公司法本次修订的首创。早在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已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那么,新公司法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和现有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是否是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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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根据表二的对比可知,2002年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与新《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是截然不同的。如何区分两个审计委员会比较简单,但是区分两个审计委员会的结果比较重要:02年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可以并存,新《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则不行。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

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

(一)

审计委员会的诞生与现状

1938年,迈克森·罗宾逊药材公司在美国的破产事件震惊全球。经过近半个世纪,到了1987年,美国反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才对外发布了关于此问题的报告,并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方针:建议公司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独立选择审计机构来审查财务状况,而不是由公司直接委托。由此,审计委员会制度在美国得以首次确立。随后在1992年,英国公司治理财务方面委员会(CFACG)发布报告,强调审计委员会在确保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上的关键作用,并建议上市公司应设立审计委员会。伦敦证券交易所随后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英国上市公司必须在其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遵循最佳实务准则的情况。

在美国企业治理架构里,独立董事构成唯一的内部监察体系。这种单一层次的内部监察体系的核心在于,公司不设立董事会以外的监事会等上级或同级监察机构,而是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建立董事会委员会,尤其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以及改善董事会及其委员会的领导结构,来构建和完善单一层次的内部监察体系。

在英国,所有上市企业,无论其注册地是在英国还是其他地区,都必须遵守英国《公司治理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治理准则》第4部分第24条,公司需成立一个由至少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对于股东较少的公司,委员会成员可为2人。董事会主席不得兼任审计委员会成员。董事会需保证至少有一名成员具备相关财务知识。审计委员会作为一个团队,应具备与公司业务领域相关的专业能力。


(二)

域外监事会制度

监事会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但英国最终没有确立监事会制度,而是选择了独立董事监督的制度安排。德国于1843年颁布《股份公司法》,明确理事会为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这可以称为德国监事会制度的雏形。1861年,德国颁布《德国普通商法典》,规定公司可以设置监事会,监事会承接前述理事会的监督职能,这意味着监事会制度正式生成。监事会制度自德国产生后,逐渐传到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明治维新后,日本起草日本商法典,将监事会制度正式确定,明确监事在股东大会上执行业务及会计监督职能。在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中,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机构,负责评价董事会并向股东、投资银行报告,监事会被视为“双层董事会”,即非执行董事会,有顾问甚至参与决策的权利,而且仍具有部分工会的性质。


(三)

比较法视野下

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

在全球视野内,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制度共有的核心特征。无论是审计委员会还是监事会,其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确保公司内部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活动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监督。独立性要求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在决策和监督过程中不受公司管理层的影响,从而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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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正如日本学者铃木竹雄教授所言:世界上很多东西的本质是一样的,只是模式不一样;或者,基本模式一样,其在具体模式上不一样。

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无论是监事会制度还是审计委员会制度都在新土壤上发生了新的变化,比如德国公司体系中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机构,而在东亚各国和我国公司体系中,两者是平行机构;比如美国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独立董事构成,而东亚各国及我国对此要求并不如此严格,仅要求三分之二或者半数以上独立董事。

正如前文所述,双层治理模式起源于德国并流行至今,日本在学习德国双层治理模式时,为适应本土的需要,将监事会改造为并列于董事会的监督机构,我国和东亚各国则学习了日本的监事会制度,如今日本、韩国、我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东亚国家纷纷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可见日本改造德国双层治理模式的失败。

如今我国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与美国亦有不同,这会不会导致审计委员会制度如同监事会制度般“水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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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代表负责监督的非执行董事;“□”代表执行董事与管理层)

图二: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监督功能模式化演变


如图2所示,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结构的演变经历了四个阶段。在第一阶段,董事会全部由管理层人员担任董事,董事会发挥管理或执行职能,该模式的董事会在当今英美私人公司中依然普遍。公司董事会进化的第二阶段则是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占据少数席位,主要是发挥咨询顾问功能,后发展为监督功能,董事会属于监督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混合模式。第三阶段则是当公司进化到一定阶段,董事会转变为以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事为主,来自管理层的执行董事只占据少数席位,董事会整体上演变为监督功能为主的董事会。第四阶段中,当代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的监督功能更加突出,管理层中一般只有首席执行官进入董事会,其余董事会成员均为独立董事。同时,那些以上市为目标的私人公司也模仿上市公司监督型董事会模式而设计自己的董事会。

目前学理上普遍认为我国所采取的单层治理模式实质上是一种折中制,实际上相比于第四阶段的单层治理模式,折中制反而更适合我国。原因是,第一,英美单层制董事会需要有较为成熟的独立董事阶层与市场,而我国独立董事阶层尚未成熟,不足够支撑英美单层制模式。根据云数据显示,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以执行董事或内部人为主,独立董事占少数席位。在折中单层制的模式下构造我国的单层制公司模式,有利于降低我国上市公司从双元制转换到单层制的制度转换成本。第二,从公司两权分离的进化阶段来说,我国公司仍处于公司进化的第二阶段,公司处于创始人掌握实际控制权的界定,尚未进化到以职业经理人为主的经理层经营管理公司的两权彻底分离阶段。第三,单层制的移植须重点考虑一国特有制度土壤等因素。在我国,公司从创业阶段发展壮大直到成为上市公司,公司内部人居功至伟,他们希望在公司上市后继续控制公司,而外部董事的引入无疑是将公司董事会控制权向外部人分享,过多的外部董事不仅增加公司治理成本,而且被公司内部人所抵制,比如英美三委员会设置公司还要求董事会设立外部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这相当于将公司的人事权交给了外部人,公司内部人不会接受,所以,强行引入英美三委员会单层制容易导致公司的核心权力掌握在外部人手中,最终结果是被内部人所控制的公司在初始状态就不选择单层制,继续沿袭监督机关形同虚设的双元制。


三、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

与监事会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一)

弥补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不足

与明确董事会的定位

2017年国务院要求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全面建立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外部董事派出制度。2018年国务院要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不设监事会,董事会至少九人,包含执行董事、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并成立专门委员会。

目前,这些国有企业董事会实现了外部董事占多数席位,董事会整体转型为监督型董事会,已经采取英美三委员会设置公司的单层制模式,属于图2的第三阶段。尽管部分国有企业已经采取公司进化第三阶段的英美单层制模式,然而对于普通的公开发行公司而言,折中制是我国移植单层制时更合适本土情况的模式。具体原因如上所述不再赘述。

对于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方向,随着我国独立董事阶层的不断成熟和公司监督权与治理权的彻底分离,仍应进一步提高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的占比,力图全国采取单层治理模式的公司进入图2的第三阶段,并向第四阶段发展。

单层治理机制也好,双层治理机制也好,模模糊糊就不好。在德国监事会制度中,明确由监事会承担监督职能,董事会承担执行职能;在英美审计委员会制度中,明确董事会向监督型董事会发展,执行职能下发至经理层。在我国及部分东亚国家的公司体系中,由董事会的非执行董事承担监督职能,执行董事承担执行职能,且执行董事仍占据多数,占据多数的执行董事既是监督者,也是决策者,在逻辑上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悖论,因此在董事会的监督与执行职能仍需进一步明确。

(二)

利用独立董事制度

弥补监事会独立性的不足

监事会的未来在于其独立性的弥补,在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下监事会制度的独立性需求,则需要独立董事的加入。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可以为采取监事会制度的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带来新的视角和独立判断。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能够更加客观地审视公司的运营状况和财务报告,同时可以为公司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在决策过程中发挥制衡作用,防止内部董事滥用职权。

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选任标准和程序非常重要。他们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和经验,以确保能够胜任其职责。此外,为了保证其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薪酬以及选任程序都应当有明确的规定,避免受到公司内部利益相关方的影响。最重要的是要保证监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这才是保证监事会制度独立性的关键。

可见在不久的将来,监事会要么被独立董事所取代,要么与独立董事并存。


四、结语

在对审计委员会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这两种制度均致力于加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以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与公正性。在全球范围内,这两种制度的优劣尚未有明确的结论。

然而,无论是审计委员会还是监事会,它们的核心要求都集中在独立性上。

目前“折中式”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对于审计委员会在我国未来的适用性,目前尚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只有当我们重视并不断调整其独立性要求时,才能确保其效果。否则,它可能会像监事会制度一样,在实践中遇到“水土不服”的问题。

监事会制度与审计委员会制度孰优孰劣,尚无定论,在我国现有监事会制度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联系在一起,是解决监事会制度窘境的一个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