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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浅谈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法人有效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4-04-07 浏览: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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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审限短、“一裁终局”,效率相对更高,再加上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愿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不过,从程序上来说,仲裁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便是仲裁主体问题。仲裁委员会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追加案外人,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一个案件的主体可能发生变化,或者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如不参与仲裁,很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担任长沙仲裁委仲裁员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与分公司订立了仲裁协议,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将分公司与法人一起作为被申请人。在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仲裁庭内部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即以该情况为基础,结合目前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就有关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仲裁起源及仲裁协议扩张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来已久。根据史料记载,仲裁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自英国议会给予仲裁制度正式有效的地位、颁布第一个仲裁文件作为权威性的渊源起,仲裁这项历史悠久的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由一国领域内简单的民事和商业纠纷逐步延伸到国际范围的海事仲裁、投资仲裁、国际争端仲裁。我国的《仲裁法》于1994年8月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施行,至今颁布已近三十年。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事先订立仲裁条款或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通常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就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但是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及主体的可变性,以及争议标的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往往决定了当事人不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仲裁协议效力可能延伸至第三方,这就是所谓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但是这又与传统仲裁理论及合同相对性冲突。如何正确的确定仲裁主体及责任承担,这便成为一个问题。



二、法人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从实体法上而言,分公司更类似于法人的一个派出机构或者组织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法人地位,无法承担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民法典》规定的三类民事责任主体分别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是“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并列举了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然而,分公司并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仅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于非法人的特征进行了归纳,首先非法人组织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其次,要经过依法登记;第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四,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设立人一般要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分公司前还是要赘以法人名称,对外经营中虽然可以以自己名义,实际上还是利用法人自身的名义。

因此,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名义上也依附于法人,明显不能归属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实体法上民事主体地位。

从程序法而言,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是分公司可以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以分公司名义参与经营。并且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或仲裁地位,可以分公司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因此,分公司在程序法上具有独立的诉讼或仲裁地位。



三、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对法人有效的观点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应当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虽然早在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但是直到在2022年10月,中国仲裁协会才在民政部登记成立,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国仲裁协会并未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各地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就不可避免导致了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差异。


(一)分公司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持支持意见的仲裁规则

1、2023年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第(六)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2、2022年版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第(四)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3、2022年版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第(六)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4、2018年版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第(四)款规定:“法人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明确表示否认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有效。”

5、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通过其官方公众号发表一篇文章,并进行分析,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法人。

由上可知,广州、贵阳、昆明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明确支持法人分支机构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较为委婉,认为对于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才对该法人有效。但是,该仲裁规则中所指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包括哪些情形,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分公司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持反对意见的仲裁委员会

笔者通过检索,国内相关仲裁机构中目前暂时没有明确反对分公司仲裁协议效力对法人有效的仲裁规则,但是,有数家包括襄阳仲裁委员会、泰州仲裁委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通过官方公众号发表或转发相关文章,来表明反对立场。

如襄阳仲裁委员会官方公众号2023年2月3日的文章中认为:“在仲裁案件中,以程序法视角理解合同相对性更为贴合原则本旨,即总、分公司彼此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一方的仲裁意思表示不必然约束另一方。”

泰州仲裁委员会官方公众号2021年10月11日的文章中认为:“诉讼具有强制性,对于案件的司法管辖无须以存在管辖约定为前提;反之,仲裁则具有自愿性,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约定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没有国家的公权力,没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空间。况且,对分公司的仲裁结果可通过执行阶段追加、变更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来保障债权人权益。因此,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一般不应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四、各地法院对于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法人有效的观点分歧

(一)支持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法院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4民特76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同虽系中航长江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但民事责任仍由中航长江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中航长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条款对中航长江公司和博达华盛公司产生约束力。中航长江公司辩称其与博达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该院还有(2023)京04民特481号案、(2022)京04民特272号案、(2021)京04民特529号案,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1民特63号案中,长沙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为海口分公司,但其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署合同后产生的民事责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王益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应由中邦公司承担,且中邦公司书面承认了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中邦公司有约束力。”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特429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申请人以其非系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由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虽非系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但XX分公司系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X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在系争合同中一致同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X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XX分公司系和平天下公司的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和平天下公司。”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特485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中,路桥分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的《内蒙临甘一级公路项目桥涵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件,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路桥分公司是中建三局下属分支机构,中建三局申请确认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该院还有(2016)鄂01民特533号案也表达了上述类似观点。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特379号案中,成都中院认为:“案涉《委托经营合同》系周锡林及三千加公司与置信假期酒店分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中第十四条明确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置信假期酒店分公司系置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置信假期酒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置信公司承担。故虽然案涉《委托经营合同》及合同中仲裁条款系置信假期酒店分公司签订,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当由置信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存在置信公司主张的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形。”

此外该院还有(2021)川01民特154号案也表达了上述类似观点。

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1民特164号案中,重庆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经营范围或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相应民事活动,亦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分公司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在责任承担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分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水泥稳定层碎石基层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工业设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公章,但其抬头部分和落款处下方的收款方均显示工业设备公司的信息,案涉《水泥稳定层碎石基层采购合同》系工业设备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工业设备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前述合同对工业设备公司有约束力,故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工业设备公司亦有约束力,应当认定为工业设备公司与江北区智吉慧建材厂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此外该院还有(2018)渝01民特233号案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7、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10民特3号案中,荆州中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蔡晶晶与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协议对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荆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8、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3民特73号案中,徐州中院认为:“王存金以二冶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怡景园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二冶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二冶公司承担。涉案仲裁条款系由二冶江苏分公司签订,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二冶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不支持分公司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法院

1、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赣03民特16号案中,萍乡中院认为:“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 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规定规范的仅是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广厦公司作为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其自始至终未与长丰租赁站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依据其与申请人广厦公司的下属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萍乡仲裁委员会起诉申请人广厦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系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胜斐迩公司,虽然胜斐迩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是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并未确认系争合同系代表胜斐迩公司所对外签订,故系争《销售合同》并非梓瀚公司和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胜斐迩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梓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2015年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对法人无效,但是在前述(2020)沪01民特429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又认为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对法人有效。


五、观点分歧

(一)不支持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各法院审判观点和一些理论

1、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活动,即便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而仲裁与诉讼又稍有不同,民事诉讼中追加具有法律依据,在仲裁程序阶段,因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不宜突破规定进行追加。

2、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核心逻辑,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必要前提。法人没有与对方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基于分公司诉讼主体的独立性,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对法人进行约束。

3、分公司的仲裁的独立性,有类似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下发的《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以及《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2条释义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20条释义要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总行或总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应因分支机构的争议被列为被告,可以在仲裁阶段类推至分公司。

4、法人不参与仲裁或在仲裁中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最终承担实体责任,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支持分公司订立仲裁协议效力对法人有效的理由

分公司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地位,分公司作为外设分支机构与公司内设机构地位相同,其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


六、笔者观点及建议

(一)笔者赞同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

1、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无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法人并不突破传统仲裁理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仍然是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分公司作为外设分支机构与公司内设机构地位无差别,分公司没有有独立的章程,负责人也是由公司指定委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进行监管管理,依照“职务代理”理论,分公司对外行为法律效力应当自然归属于公司这个法人。

2、在与分公司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仲裁也可以类推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长沙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中,也规定了相关即使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但仍能扩张效力的情形,如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等情形。

3、法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更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如果在仲裁阶段,不将法人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要在仲裁阶段采取保全措施,就只能对分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这势必增加了申请人保全不能的风险。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阶段,申请人可能会面临着首次执行只能执行分公司财产的风险,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才能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这无疑于增加了法院后续执行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这也与最高院近年来一直提倡反对“程序空转”相违背。

4、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观点。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支持将分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效的文书明显多于不支持的,尤其是近年来,如前述如北京四中院、重庆一中院、成都中院、武汉中院等主要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在所涉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基本上持支持观点。特别指出的是,上海一中院作为处于我国经济最发达地区、同时审判水平较高的法院,也经历从2015年裁判不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2020年裁判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转变。

(二)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的仲裁实践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各地仲裁委均有自己不同的仲裁规则,且就分公司签署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对法人有效仍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中国仲裁协会有必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以从根本上避免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冲突与差异。

另一方面,在目前的仲裁实务的现状情况下,各个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如必须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则尽量应当直接与公司签订或取得公司追认。

2、如只能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或不能取得公司追认,则在选择仲裁机构时,要提前登录拟选定仲裁机构官网,查询仲裁规则,确定该仲裁机构是否认可同意仲裁效力及于公司,或者提前咨询该仲裁机构,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对于该种情况的实务操作。如不能获取有效信息的,也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持何种态度。如以上方式均获得否认,又基于其他原因必须选择该地仲裁委员会作为管辖机构,则提前评估对方分公司履约能力等,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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